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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1970-01-01

 □邵波 戚春艳

  【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害人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撞上李某驾驶的车辆后倒地受伤,李某认为是丁某撞的自己,遂在未确认丁某伤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丁某被后面行驶的车辆发现并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逃逸行为与法定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只是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被害人注意力不集中且未保持安全距离而追尾犯罪嫌疑人的车辆,显然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更大,犯罪嫌疑人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死亡的结果发生也不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其次,犯罪嫌疑人李某离开现场后不久,被害人就被人发现并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犯罪嫌疑人就算履行了救助义务,被害人也有较大可能性死亡,所以犯罪嫌疑人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负整个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并不必然的适用到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中,不能简单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行为定罪处罚,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

  尽管犯罪嫌疑人李某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引起,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