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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逃单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1970-01-01

 案例:

  由于长期未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李某产生持刀抢劫饭店的想法,后携带网上购买的单刃刀、胶带纸、捆绑绳等作案工具四处寻找作案目标。但因饭店人流量过大,李某心生胆怯放弃抢劫打算。在返回住处途中,李某进入一家足疗店做了100元的足疗,但在结账时,身无分文的李某意图逃单未果,便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抵在被害人下巴处,被害人因害怕,主动提出不要足疗费,李某听后迅速逃离现场。经查,被害人下巴被轻微划伤。

  评析: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李某为抢劫饭店购买单刃刀等作案工具,并携带工具出门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是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但在寻找作案饭店过程中,李某因内心胆怯不敢走进饭店实施抢劫而选择回家,也即抢劫的实行行为尚未着手就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故李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该行为与之后临时起意拒付足疗费用的行为主观故意不同,不应将后面的行为作为前期行为的延续予以认定。

  本案中,李某明确的抢劫对象是饭店,在其放弃抢劫饭店时,抢劫行为就此终止,之后其进入足疗店并无劫财的故意,而是意图用单刃刀恐吓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害怕之机,逃避支付足疗费用,其主观上是公然藐视法律,恃强凌弱,逞强耍横,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方面。

  本案中,李某因没钱支付足疗费用,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其目的是逃单,并没有伤害被害人人身的目的,且客观上也只是造成被害人下巴被轻微划伤,可以认为李某实施的恐吓行为强度一般,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中“恐吓他人,情节严重”范围。

  另外,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认定李某的行为为寻衅滋事罪更加罚当其罪。

  周颖 朱晓芹 方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