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广超 刘克
【案情】赵某和钱某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钱某骑压赵某,二人互相拳击头面部。路过的孙某以手肘架推钱某的方式试图拉架未成,反被钱某咬破右手拇指,生气之下将钱某推倒在地。此时赵某骑压在钱某身上拳击钱某头面部。其间,孙某脚踢钱某头面部一下。后赵某又脚踢钱某头面部。经鉴定,钱某面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评析】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共犯,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无法证实孙某与赵某存在故意伤害共谋,不能认定孙某是共犯,也不能排除钱某伤情在孙某实施加害行为之前即已形成,对孙某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与赵某构成“片面共同犯罪”,即孙某认识到自己是在和赵某共同实施加害钱某的行为,即使伤情非其直接形成,亦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共同犯罪,但无法对其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笔者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孙某行为的判断应当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钱某骑压赵某互殴,路过的孙某以手肘架推钱某的方式试图“拉架”,无证据认定孙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该阶段的分析与观点一相同。第二阶段,孙某被钱某咬伤,将其推倒在地。一方面,对这一情节不能认定正当防卫,因为孙某手肘架推钱某脖颈的行为对钱某产生了现时危险,钱某咬伤孙某是正当防卫,孙某是钱某面临的现时危险的创设者之一,对钱某的正当防卫不能再“正当防卫”。另一方面,孙某被咬后是否产生与赵某共同伤害钱某的犯罪故意,形成片面共犯,或自始持有共犯的故意,也无证据可以证实。常人被咬后有推搡行为是正常的应激反应,钱某并未因孙某的推搡行为受伤,不能据此认定孙某推到钱某的行为属于片面共犯。第三阶段,孙某在赵某骑压钱某实施伤害行为时,用脚踢钱某头面部。在这一阶段,孙某明知赵某故意伤害钱某,仍帮助殴打钱某,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孙某的共犯行为仅在第三阶段能够被证实,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认定也应当以第三阶段造成的伤害为限。
由于赵某在孙某行为的第一阶段就对钱某的面部进行击打,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钱某所受轻伤在哪一阶段形成,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孙某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