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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

1970-01-01

                                                                     王志忠、刘强1785412501

1.适用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要求,一是一方有重大过错情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二是上述情形导致离婚。其中,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以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践中,如果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未达到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同居或与之相当的严重程度,无过错方虽然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可主张考虑过错方的过错,在财产分割时对无过错方进行适当倾斜。


此外,相较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因而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未予列举的其他行为构成重大过错情形。通说认为,此种过错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具有相当性。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还需以过错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协议离婚时,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


2.请求权主体与行使对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无过错方,行使对象为其配偶。因此,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行使该请求权,而且是否行使由无过错方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婚姻双方均存在过错情形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就请求权行使对象而言,第三人不能成为该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3.赔偿范围、请求权时限及其丧失。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基于诉讼经济、便利执行等因素考虑,离婚损害赔偿原则上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八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则上以离婚之日起算,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具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情形的,自无过错方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将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又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