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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机动车?赔偿责任大不同

1970-01-01

王志忠、刘强17854163120

2023年2月5日,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四轮电动车过道路停止线停车等待时,遇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左转弯,张某视线受阻碍,起步时与孙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现场勘察处理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孙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张某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孙某因索赔不成,向法院起诉张某、王某及承保王某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所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一审遂判决:孙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张某承担25%责任,下余部分由孙某自担。

保险公司、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黄冈中院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确认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机动车强制性投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医疗费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是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在物质上得到及时救助。故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或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后经鉴定确认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再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张某未投保交强险即上路行驶并导致他人损害,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张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张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遂改判:孙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张某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张某承担25%责任,下余部分由孙某自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该条款没有对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原因进行区分,而是规定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的原因,不构成免除其应承担之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超标电动车或其他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经鉴定确认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车时,应选择正规品牌和商家,购买《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内的电动车,购车时索取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说明书等,并办理牌照和购买交强险。购买非《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内的电动车存在消费风险(无法上牌及购买交强险、非标车辆鉴定为机动车先行承担高于事故责任比例的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等),需谨慎选购,以避免因购买超标车辆产生的交通安全及赔偿风险。

——转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