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指南

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则适用——江苏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审查规则和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或指引,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较多。本案尝试明确两项审理规则:第一,综合考量立法目的、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权益平衡和社会价值引导等方面,认定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第二,若提供劳务者受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用工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确定的审理规则有助于填补法律漏洞,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之中,为劳务市场的有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以司法力量助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则适用

——江苏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应参照适用劳动关系处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即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用工单位在对提供劳务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9年1月起,王某某受雇于江苏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公司)在上海浦东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2021年7月11日,王某某在浦东机场从事日常保洁工作过程中,踏到路上电信井盖,因该井盖未固定而掉落受伤。后王某某被送医院救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景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某景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可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是其掉落井盖的具体原因无法核实,也无法确认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是否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景公司此前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起,王某某受雇于某景公司在上海浦东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2021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王某某在上海浦东机场从事日常保洁工作过程中,踏到路上的电信井盖而受伤,工友沈某某赶过来将王某某救起,报告了公司主管丁某某,丁某某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王某某送医院救治,某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2022年12月9日,经鉴定,王某某左腕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52381号民事判决:一、某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162,313.73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景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某景公司应对王某某的受害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并其有权向电信井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追偿。某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沪01民终6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景公司与王某某对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均无异议,两者间应属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此类劳务关系既不同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也不同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更不同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实践中,个人与非个人建立劳务关系的,通常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与劳动关系相似,仅是因为相关主体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才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如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于2019年1月起受雇于某景公司,在上海浦东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受雇时王某某已经59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显然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适格的劳动者。某景公司对王某某进行管理、按时发放报酬,且王某某的工作内容也属于某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某景公司应是王某某广义上的用人单位。这一劳务关系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存在显著区别。在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并从个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得较为显著的商业利益。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建立的,且往往接受劳务的个人是直接享受劳务成果而非获得商业利益。

鉴于《民法典》对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个人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归责原则并未做出规定,故仅能参照适用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相应的归责原则。如上所述,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更为接近劳动关系,故不宜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应参照劳动关系,即由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正常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场所,因提供劳务而受伤,某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最终判决某景公司向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误,应予维持。某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是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因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的并非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购买工伤保险来分散用工风险。在此前提下,如确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追偿,这样既可以兼顾和平衡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合法利益,又有利于劳务市场的有序发展,同时也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若某景公司认为王某某的受伤确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可以在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之后,另行向第三人追偿。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如何认定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二是若确因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之后,是否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因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进一步检视的重要意义。

一、适法分歧:非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

(一)立法现状: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归责原则的法律缺位

我国《民法典》出台实施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2020年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确定的归责原则不再适用。目前,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但该条文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对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未予规定,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出现适法不统一的现象。近年,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将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后,此类纠纷引发的矛盾更为突出,亟待解决。

(二)路径选择: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归责原则的主要观点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此类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时,主要有以下三类审理思路:

1.参照承揽关系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承揽关系处理。具体为,若个人为用工单位提供临时性劳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一方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该观点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进行了混同,两者无论是在订立合同的目的、工作方式和成果形式、风险承担的划分、人身关系的隶属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若参照适用承揽关系处理,对提供劳务者一方的司法保护力度甚至弱于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这样既不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劳务市场的长期发展。

2.参照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为,用工单位应承担选任、监督、安全保障等法律责任,提供劳务者也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两者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用工单位在劳务活动中忽视对提供劳务者的管理、保护,指示案涉事故的发生,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支持此类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一是立法沿革。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均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取代了2003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原则。因此,适用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现行法律未有明文规定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3.参照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劳动关系处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为,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以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三)裁判路径: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归责原则的逻辑论证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空白的情况下,结合论证立法目的、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权益平衡和社会价值引导等方面,确定审理此类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赞同观点三,具体理由如下:

1.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立法目的系用于规范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诸如家庭雇佣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并非要改变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结合文义解释,该法条适用范围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与“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相区别的。两者若不做任何区分,简单统一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与立法机构制定并出台该法条的初衷并不相符。

2.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

现代法学方法中,类推适用是指在对特定的案件缺乏法律规定时,法官比照援引与该案件类似的法律规定,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但存在明文规定相类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亦明确指出:“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

实践中,与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类法律关系:一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二是非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受雇于某景公司,在上海浦东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长达2年半有余,有着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与内容,工作内容也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属于从事生产经营以及盈利性业务活动。同时,王某某服从于某景公司的工作管理与安排,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总体而言,双方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均与劳动关系相似。而相较于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两者在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地位、工作管理模式、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不宜进行类推适用。综上,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参照劳动关系处理更为合适。

3.当事人权益平衡

第一,在经济利益方面。所谓“即谓受其利者任其害”。不同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雇佣提供劳务者的目的,多为从事生产经营以及盈利性业务活动,用工单位从中获得较为显著的商业利益。同时,用工单位不具有为提供劳务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亦不用考虑福利待遇等问题。因此,相较于劳动关系,公司在劳务关系中的用人成本更低,客观上是扩大了其经济利益。故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出现用工单位在享受较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因提供劳务者无法举证证明单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而由本就弱势一方的提供劳务者个人承担了所有不利后果,对提供劳务者一方显著不公平。

第二,在诉讼能力方面。一般来说,受限于认知水平、法律意识、经济条件等其他客观情况,提供劳务一方普遍和用工单位在诉讼能力上存在较大差距。同时,工作内容、时间地点、用工模式均为用工单位统一安排与管理,故提供劳务一方在证据获取的方面也较为受限。若简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合法权益,并且致使提供劳务者个人的维权难度过大、成本过高。

4.社会价值引导

对用工单位而言,相较于个人雇主,其理应具备更为健全的规章制度、管理模式和风险防范水平,在工作中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指挥、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法律对用工单位的工作条件与安全保障提出较高的要求,并无不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对用工单位进一步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务保护措施等起到的价值导向作用。

对劳动力市场而言,相较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的用工成本更低。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会进一步降低了其用工成本与赔偿风险,可能会对许多企业的用工方式与路径选择产生错误的价值引导作用,从而对现有社会用工体系的稳定与发展造成冲击,不利于规范劳动市场的有序发展。例如,用工单位出于追求经济利益以及规避责任等目的,避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转而采用劳务工的方式。既不利于对提供劳务者的相应权益保障,也不符合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要求。

二、法益平衡: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追偿权的逻辑论证

在劳动关系中,为职工投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其工伤赔偿责任亦是法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侵害,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承担相应责任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法条对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是否具有追偿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对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是否具有追偿权的认定应当参照劳动关系还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处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下应参照适用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即用工单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劳务关系中不适用双重赔付

不同于劳动关系中职工可以依据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的不同请求权基础,而主张双重赔付规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尚未覆盖提供劳务者在履职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在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遭受侵害后有权通过侵权责任向用工单位或者实际侵权人进行权利主张,但不能主张双重赔付。

(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在于,一是为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二是为用人单位分散由工伤事故所带来的用工风险。若不给予用工单位追偿权,在提供劳务者受伤确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下,而提供劳务者仅选择向用工单位而非第三人进行主张,则会存在明显的权益失衡。具体为,第一,由于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且难以通过工伤保险制度来分散经济赔偿风险,可能面临较大的经济损失;第二,由于提供劳务者不能主张双重赔付,因用工单位已向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关赔付,并且用工单位无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致使实际侵权人逃避了法律后果的承担;第三,若单方过于加大用工单位的用工风险,则在个案中表面上似乎保护了提供劳务者的相关权益,但却使得此类人员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而此类人员又有就业的现实需求。

(三)劳务市场的有序发展

共同维护劳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劳务市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进一步营造健康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本案的具体处理,一方面,在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为在劳务市场中居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广大劳务群体提供了坚强的保障。另一方面,对不能依靠工伤保险来分散用工风险的用工单位,给予其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兼顾平衡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我国劳务市场的长期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支持。

三、本案引申: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制度完善思考

在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主责任被修订删除之后,对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以及用工单位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是否有追偿的权利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尽快填补法律漏洞,统一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可进一步规范商业保险制度与劳务市场的有效衔接,保护劳务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务市场发展。

(一)立法填补:明确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可以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进行部分修订,具体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保留该法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享有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予以明确。

(二)规范市场:加强商业保险与劳务市场的有效衔接

非个人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未对劳务关系进行覆盖。因此,可以将团体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规范引入劳务市场,在用工成本并未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可以为用工单位分散赔偿风险。同时,也可以为在劳务市场中居于弱势地位的提供劳务者及时获得相应赔偿,提供一定的制度和经济保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238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张志军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60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独任法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茜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茜、沈俊翔


转自上海高院研究室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