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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一方未开具发票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法院是否支持?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日常生活中,发票常见于费用结算相关经济活动中,作为收款凭证,收款方出具发票后,付款方需向其付款。但如若付款方在接受服务后对于付款有争议,在收款方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付款方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案情简介

2015年陈某(乙方)与赵某(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陈某为赵某在某市某公馆二期项目的五栋楼水电安装提供劳务。《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对于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分包合同价款及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综合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造价部)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由甲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审定。审定完成且乙方将全部资料备案至档案馆并提供全额发票后拨付至结算总造价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日无息付清。
2018年4月,赵某与陈某进行过程审计,双方确认了劳务款项数额。2019年5月,赵某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陈某支付部分款项。后续款项未支付,陈某诉至本院,要求赵某支付相应款项。赵某辩称“陈某至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报送项目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资料,也没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节点均不符合,我不应付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务合同中支付劳务费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二者不能对等,因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审定,不存在赵某所称的陈某没有报送项目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情形,后续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陈某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赵某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后经计算,法院支持了陈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劳务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提供劳务一方主要义务就是按照约定完成劳务,接受劳务一方主要义务就是支付劳务费。在本案中,双方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审定,开具发票仅仅是劳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接受劳务方不能以提供劳务方不能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给付义务。因此,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主合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