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忠、刘强17854163120
如今生活中,由各种不同群体、圈子组成的微信群越来越多,几乎每个人都加入了好几个微信群。对于群主将群内成员“踢”出,多数人并不觉得奇怪。但就有这样一个人,因为自己被群主“踢出群”,就以名誉受到侵害为由,将群主告上法庭。群主的“踢人”行为,是否构成对群成员名誉权的侵害呢?让我们通过下面这起案件,了解一下关于名誉权的有关规定。
刘某系某公司销售部职员,他所在的部门组建了名为“某部门工作群”的微信群,刘某曾系该微信群成员。2022年6月,刘某在该微信群内与另一群成员因工作问题言语不合,该微信群管理员将刘某移出该微信群。刘某认为其名誉权受侵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销售部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该公司销售部辩称,刘某多年来经常在群聊中发表不利于部门团结稳定的言论,对其多次警告后仍继续发表,群管理员于2019年11月,第一次将其移出群聊,2021年工作人员应其要求将其加回群聊。后来,刘某又因工作事宜在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宣泄情绪,并建立小群辱骂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管理员在2022年6月不得不第三次将其移出群聊。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主体的评价,是客观的评价,不包括公民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不是个人的自我认识。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殊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判断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标准应在于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对公民产生不良评价,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在参与社会事务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困难。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微信群组虽然由部门工作人员建立并管理,但组建微信群并非单位部门法定义务,也不是向职员告知单位动态的法定途径,本质上仍然是基于单位关系的民间自治行为,是否能够进入或留在特定微信群组取决于群组自治规则和群组管理者意愿,被告某销售部工作人员虽然将刘某移出该微信群,但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导致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刘某以该理由要求认定被告构成名誉权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微信已成为当下最流行的即时通信软件,微信群让大家开始了“群居”,不同的群组建立的目的各异,但其作用皆为群内成员信息的交流和共享,是传播社会正能量的重要载体。虽然微信群是一种相对封闭的交流平台,但言论自由不是宣泄情绪自由,群里的成员应该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一、微信群的群主依法享有对群的自主自治权,这是否意味着,群主因为“自治”就权限“无限大”,“我的地盘我做主”?
自主自治权并不是说群主可以任性而为。互联网群组依其功能设置的权限,必须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的权限,没有超越法律之外的互联网平台,没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群组功能,同样也没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群主。
二、微信群主行使内部管理行为,需要遵守哪些规定呢?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如果踩踏法律“红线”,行使管理权限“越位”,造成违法、侵权的,受害人、被侵权人可以起诉维权,群主作为管理者将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责任。比如,设立用于赌博、传销、骗人投资理财等各种违法群,或在群中传播反动、违法言论,亦或在群里随意侮辱谩骂他人,造成名誉侵权等的,群成员可抵制、举报。
网络是虚拟的现实,QQ群、微信群等社交载体,是基于情感维系、友好交流、资讯分享等而建立的,不是法外之地。无论是群员还是群主,乃至互联网平台,都要依法使用、依规管理、严格监管、互相尊重、齐心合作、传播正能量,不利用群组传播法律禁止的信息内容,不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共同遵守互联网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共建风清气正的互联网交流空间。
转自—济南中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