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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与单位签订合同,能否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18年1月,被告以公司改制为由要求原告与劳务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份全部转回合同制。2019年7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注销了原告的工号,不再让原告上班。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6日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诉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事实上当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0周岁,即使不签解除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满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和该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工资报酬,并依法缴纳了在合同制期间的全部的社会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已届退休年龄后,与单位不能再行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劳动者根据情况仍享有继续劳动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不能再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刘某某于2017年10月15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虽然于2017年12月1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主张某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无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一项法定情形。本案中,刘某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论双方之间是终止或是解除劳动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某某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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