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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后挖“老东家”客户,是否构成违法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跳槽是职场中的常见现象,但离职员工利用手中掌握的商业秘密与“老东家”恶意竞争,则可能构成违法。
近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小王跳槽后违反与原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在入职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后,利用原工作岗位掌握的与公司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挖客户”,致使原公司经营利益受损,最终为此付出了代价。  
法院查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化学药品原料、制剂、兽用化学药品等。2017年10月,小王入职甲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公司详细客户资料等。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3年内,若违反保密协议,视情节轻重赔偿甲公司1万元至20万元。小王在甲公司任职期间与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开展业务接洽。
2020年6月,小王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5月,小王入职乙公司。乙公司经营范围为药品批发、药品进出口、兽药经营等。入职后不久,小王主动联系上述四家公司,告知其可以提供的产品、价格以及放账服务等内容。2022年6月后,该四家公司陆续与乙公司发生交易,交易金额70余万美元。甲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小王、乙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销毁商业秘密载体、赔礼道歉、赔偿其损失7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价值性,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甲公司通过其掌握的客户信息为其经营销售、决策管理提供依据及参考,为此需付出人力、财力,应认定上述信息具备商业价值。小王入职乙公司后主动联系案涉客户,并对客户感兴趣的产品提出报价,主动提出放账服务,其行为系有针对性地为乙公司创造贸易机会,属于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为乙公司获取利益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商业秘密。  
甲公司与乙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乙公司在小王未入职乙公司前未与案涉四家公司有过交易,在小王入职后短时间内即与案涉四家公司产生了数额较大的交易,应认定乙公司应当知悉小王使用了其在甲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促成乙公司与涉案四家公司的交易,故应认定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据此,法院结合甲公司客户信息中构成商业秘密部分的商业价值,小王、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额等因素,判决小王、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客户一般信息与深度信息的区别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是企业宝贵的知识产权和无形的企业资产,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甚至是生存发展。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其经营秘密,具体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采购品种、单证要求、操作指示要求、价格偏好、付款方式等信息。客户的交易习惯,包括客户对产品的验证要求、产品的参数要求、产品的品牌、发票要求、单证要求、操作指示要求、价格偏好(价格承受能力)、付款方式等特殊客户信息,通过正常渠道一般无法获得。甲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销售合同、形式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信息是需要在交易过程中通过不断地沟通、交流,并在达成交易过程中获悉的,未实际参与履行者在公开领域无法获悉上述信息,故认定涉案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  
本案通过判决解析客户一般信息与深度信息的不同,明确反映客户对产品品牌要求、参数要求、价格偏好等客户交易习惯的信息属于客户的深度信息,系企业付出大量人力、财力才获得的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且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应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今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同时有利于引导有竞争关系企业合法用工以及离职员工严格遵守保密协议,助力营造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法官提醒,企业在经营中应当制定规范的保密制度,对关键的有价值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和保密责任。知晓企业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要严格遵守保密协议约定,诚实守信,离职后不得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收跳槽员工的用人单位,也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牟取不当利益,发现跳槽员工涉嫌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及时制止,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及相应违约责任条款。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