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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笔录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案件详情

陈勇是容县杨梅镇的养殖户,养鸡场设在杨梅镇某村山岭。2022年8月的一天7时许,李诚明、李文兄弟养的狗跑进了陈勇的养鸡场对鸡追逐撕咬,造成1114只鸡死亡。

此后,三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22年8月,经该村调委会调解,三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笔录记录了事情发生的情况、调解经过,以及鸡死亡造成的损失1.65万元由3人均摊,李诚明和李文需要分别向陈勇赔付5500元。相关调解员及该村调委会在调解笔录上盖章,3名当事人签名并按手印。调解当天,李文付清赔偿款,李诚明则表示2022年12月31日前结清。

此后,陈勇向李诚明追索5500元赔偿款未果,遂诉至容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容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应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诚明饲养的狗跑到陈勇饲养的鸡场造成鸡死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后经该村调委会调解,李诚明在调解笔录签字同意赔偿5500元,应当按照调解笔录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勇要求李诚明支付赔偿款5500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诚明辩称其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签名的,调解笔录是无效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容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诚明赔偿5500元给陈勇。

李诚明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玉林市中院提起上诉,要求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李诚明称,其与陈勇并未形成调解协议书,其只是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一审法院将调解笔录当作调解协议书是错误的,存在事实错误。

玉林市中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通过说服、疏导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解决民间纠纷。陈勇在其财产受到损害后,主动向村民委员会寻求帮助解决纠纷,后该村调委会的工作人员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事实进行充分了解后组织了调解工作,李诚明、李文和陈勇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李文即刻按照协商结果履行了赔偿责任,该事实有书面调解记录为证。

对于李诚明主张调解笔录并非调解协议书的问题,玉林市中院认为,该村调委会书写的调解记录已经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调解协议书要件,即记录了三方人员的情况、基本事实、责任分担和具体履行的期限,李诚明作为赔偿义务人,也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履行期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赔偿义务。李诚明主张该协议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实际上在协议签订时除李诚明外,其胞兄李文同样是侵权人在场签字并即时履行赔偿义务,李诚明也未提交证据及具体讲明该协议何处违反自愿原则,且陈勇自行承担了与两名侵权人相同比例的责任,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诚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久前,玉林市中院终审驳回李诚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理评析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笔录是否能起到调解协议书的作用,关键看笔录是否记载了法律规定的要素。如果相关要素完备,调解笔录相当于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转自广西高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