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案情简介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因王某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与他人共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中,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该房产。刘某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应当排除强制执行。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系刘某与王某夫妻共有财产,其可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故对刘某诉请不得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及解析
涉及夫妻债务执行异议的案件在当前较为高发,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强化了债权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举证责任,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判决大量出现。司法实践中,在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能否直接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负担债务的一方对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享有的份额能否排除执行等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争议。
涉案房产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系在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根据《婚姻法》第17条(《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涉案房产属刘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刘某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要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外,还可以要求对标的物的确权,因此,对于刘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法院均予以支持。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救济之诉,兼具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两种性质,在具备案件审理条件时,可以对当事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请求进行判断。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当生效判决未明确债务是共同债务时,执行机构只能控制共有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中,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2、3款明确了在共有财产被分割或析产后,控制共有财产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享有的份额。显然,该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是可对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整体控制,否则不存在该条第2、3款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因王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某以共同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由于该财产中隐含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即使该财产应为共同所有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享有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我们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第二,该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处分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是排除处分的必要前提,排除处分应当是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目的。如果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要求纠正执行行为,或者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停止执行,那么其都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根据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所主张的并非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由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产生了一些变化,我们认为如果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直接执行,将其中应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偿还所负债务。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出于审判实践现状考虑,提高执行效率。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或是通过追加程序认定被执行人配偶承担债务需要耗费较长诉讼期限,由当事人自行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在实践中既不现实,也且容易造成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而直接执行效率最高。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司法解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