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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险信息不一致,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案情简介

小王名下原有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LA2×8。2022年8月,小王购买了一辆二手红旗牌轿车,并将上述车牌号码登记于该车辆。2022年10月,小王将该车辆行驶证发送给小孙沟通车辆保险问题,小孙将某甲财产保险公司的报价单发送给小王后,提供给小王的却是某乙财产保险公司的收款码。最终,小王在某乙财产保险公司为号牌号码鲁×LA2×8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2023年9月,小王又与小孙联系鲁×LA2×8车辆续保事宜,并于当日完成报价、交费、出单,小王在某甲财产保险公司为号牌号码鲁×LA2×8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等信息为小王原有起亚牌轿车。

2023年10月,小王驾驶的鲁×LA2×8红旗轿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车辆受损。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至现场查勘,因发现涉事鲁×LA2×8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单记载信息不一致拒绝赔付,小王与案外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案外人车辆损失费用15000元。案外人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向小王提供两张发票,分别为2023年10月27日维修费11650元、2024年1月30日维修费4200元。小王要求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款并退还保险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提出保险要求,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向小王签发了保险单,即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车架号、发动机号并不是识别车辆的唯一信息,车牌号码也是识别车辆的重要信息,车主在投保时仅提供车牌号码符合日常投保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使车架号、发动机号、机动车厂牌型号信息不一致,小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自己名下的鲁×LA2×8车辆投保,在投保时该车牌号码对应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已经固定,符合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接受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小王更换车辆后车架号、发动机号发生变化,某甲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核实之责,但足以证明涉事车辆即为投保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某甲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拒保,小王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并不当然对保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保险事故的损失核定赔偿数额。案外人提供的2023年10月27日维修费11650元发票维修时间、车辆信息与事故相符,应当作为实际损失由某甲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024年1月30日案外人维修费4200元发票不能证明系受损车辆的支出,不应由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某甲保险财产公示支付小王赔偿款11650元,并退还保险费用1373.37元。


法官说法


一、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是保险公司的拒赔事由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欺,另一方面是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车牌号是车辆识别的重要标识,且具有可转移性,投保人依据车辆实际情况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准确核对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车辆信息,核赔时却以车辆投保信息错误为由拒赔,系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审核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此类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对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二、车辆事故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金额是否直接约束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调解协议对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根据保险公司对协议的认可与否加以区分,且无论何种情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仍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

法官提醒,投保车辆保险可在发生事故时分散车主的风险,减轻车主的经济负担,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车辆置换、买卖等情况时常发生,这就意味着车辆信息并非一成不变。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人提供车辆真实有效的信息,并在收到保单后及时确认保单信息的准确性;保险人要认真审核投保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在保险期间内按合同约定为投保人提供保险服务。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