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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支付的买受人到期不支付合同款项,如何有效维权?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基本案情

贵州某艺术石公司是一家专业设计、生产和销售“建筑艺术石”的企业。2014年1月15日,贵州某艺术石公司与广西某公司签订一份《文化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州某艺术石公司负责广西某公司某项目的外墙文化砖供货,货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贵州某艺术石公司依约向广西某公司项目供应文化砖,2016年5月12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广西某公司确认未付货款为72853元。此后,贵州某艺术石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2020年12月4日贵州某艺术石公司以广西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将广西某公司诉至法院。

广西某公司抗辩称贵州某艺术石公司提起诉讼时效期限应从第一笔货款支付时间2016年5月20日起算,贵州某艺术石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12月4日,贵州某艺术石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贵州某艺术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被告争议的事实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合同约定货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案涉项目于2016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虽然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但贵州艺术石公司已于2018年4月10日向广西某公司发送催款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贵州某艺术石公司向广西某公司发送催款函,该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情形,即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按三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贵州某艺术石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广西某公司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广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2853元货款支付给贵州艺术石公司。

法官说法

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为了引导公众维护法律秩序,及时启用法律救济,避免当事人在自主权利上“沉睡不醒”,因时间拖得太久导致举证困难,遭受不必要的不利损失。同时,诉讼时效也能让法律程序更加合理,提高审判机关的审判效率,降低民事纠纷维权成本。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的货款支付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所以向法院起诉欠货款的诉讼时效也是三年,也就是债权人知道债务人逾期还款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起诉追讨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一方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年。

因此,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当发现债务人对欠付的债务久拖不还时,应积极主动与债务人协商还款,协商不成的,可向债务人发送书面催款通知、催款信息或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证明催收的事实,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主张自身权益时可提交录音、视频、聊天记录或主张权利的文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转自广西高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