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放弃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雷某于2021年入职劳务公司后,被劳务公司派遣至矿山公司从事工钻工作岗位。2022年雷某在工作中摔伤,导致牙齿冠折,2022年经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工伤,2023年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雷某所受伤害属伤残十级。2023年3月,劳务公司与雷某先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雷某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此后雷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务公司支付雷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83.5元、经济补偿金8170.88元。劳务公司认为,其与雷某之间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注明雷某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该协议是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遵守。故劳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应支付雷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到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均系由劳务公司单方制作后交由雷某签字。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于雷某明显处于优势地位,雷某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文化程度低,缺乏劳动法律相关知识和经验,就放弃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雷某的权益影响较大,该条款明显有失公平;雷某在与劳务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应当视为雷某不认可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有关其放弃劳务公司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条款或内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雷某应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务公司应支付雷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据此,法院判决劳务公司支付雷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83.5元、经济补偿金8170.8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雷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83.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0.88元。但劳务公司却利用雷某缺乏判断能力,与雷某签订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使得雷某失去了其应享有的合计37854.38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内容损害了雷某的合法权益,明显有失公平,且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 来源:桂阳县人民法院、湖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