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同当事人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是否必然承担还款责任?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2021年,甲公司(发包方)开发建设了某旅游康养项目,刘某从甲公司处承揽了该项目部分房间的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10月,甲公司向刘某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23年10月24日,我公司尚欠您工程尾款295446元”,甲公司、刘某在《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签字)。刘某完成装修后,甲公司将其中部分房间交付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在《对账函》空白处加盖印章。此后,因甲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刘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同甲公司自愿以口头形式达成案涉承揽合同,刘某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甲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尚欠刘某装修款295446元,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在按照甲公司的指示完成项目装修工程后,该项目由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使用,乙公司虽实际使用该项目并在《对账函》空白处加盖印章,但未标明其身份,其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结合乙公司“我们只是起到见证作用”的抗辩,故对刘某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乙公司虽然在《对账函》上空白处加盖公章,但其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明确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刘某要求乙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