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去世后遗产资不抵债,如何保障孩童权益?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继承遗产后
被继承人还有未清偿债务
遗产必须要全部用于还债吗?
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继承人
能否留一部分用于生活呢?
小甲因未及时完整支付小乙水电工程款,于2023年5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小甲欠小乙工资82000元整,并承诺每月4号还款10000元整,剩余款项于2023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将承担追偿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23年7月23日,小甲因故身亡。小甲死亡时名下有一套拆迁住宅,已查明无争议的拆迁补偿利益合计41万余元。为追偿拖欠的水电工程款,小乙以小甲的父亲甲父、母亲甲母、前妻小美、女儿小小甲为共同被告向枣庄市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小甲与小美于2020年8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小小甲随小美生活,小甲每月给付1500元生活费直至小小甲年满18周岁。甲父、甲母、小美、小小甲自述小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小甲生前还有其他未提起诉讼的债权,遗产资不抵债。本案争议焦点是:1.甲父、甲母、小美、小小甲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2.小甲遗产中是否应为小小甲保留遗产必留份以及留存数额。针对争议焦点一,小甲已于2023年7月23日逝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甲父、甲母、小小甲系小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皆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小甲的债务。而小美与小甲于2020年8月5日离婚,并非小甲的继承人,小乙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必留份保障的是特定继承人的生存权,至小甲死亡时,继承人小小甲的年龄为4周岁,属于幼儿,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为其保留必留份。对于必留份的数额,庭审中被告陈述小甲是因债务原因导致自缢身亡,过高比例保留必留份可能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且小小甲还有法定监护人小美承担抚养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无争议的拆迁补偿利益的1/3作为小小甲的遗产必留份予以保留。最终,法院判决甲父、甲母、小小甲偿还82000元及利息,拆迁补偿利益的1/3作为小小甲的遗产必留份予以保留。甲父、甲母、小小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其上诉主张,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必留份”制度基于“死后扶养说”,其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有特殊困难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减轻一定的社会负担,使遗产发挥出对弱势群体扶养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从立法角度确定了“必留份”相较于税款和债务的优先性,明确了生存权更高的位阶,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关怀和不同法益碰撞时的取舍。但在司法实践中,“必留份”制度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障碍,比如规则适用不明确、份额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以及权利救济制度不健全等问题,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从司法实践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地探索和适用。“必留份”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应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双缺乏”)。“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可以从继承人的基本生存能力,是否有正常的收入来源进行判断。具体来看:1.如果继承人虽有亲属抚养,但本人无生活来源,应视为没有生活来源;2.若继承人的收入来源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开支的,视为没有生活来源;3.继承人的生活来源判断时间应该以遗产分割时为准,被继承人立遗嘱或死亡时,继承人无生活来源,而遗产分割时,继承人又具备生活来源,此时应认定继承人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本案属于第1种情形,继承人小小甲虽然有法定监护人小美抚养,但仍为4周岁幼儿,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视为没有生活来源。“必留份”份额认定比例方面。分割遗产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对于“必要”应达到什么样的比例,我国民法典没有对数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一般生活需要”,大体上是以法定继承人家庭的一般生活水平为限。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同家庭之间财富收入不均等,存在一定的差异,实践中以家庭个体为标准容易陷入难以操作执行的困境,更何况本案中的被继承人可能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无疑增加了份额比例认定的难度。笔者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发现可以从被继承人遗产价值情况、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双缺乏”主体生存权保障之间的平衡等角度入手,遵循生存权优先兼顾其他权益原则进行具体认定。比如,笔者在裁判时便综合考虑了被继承人小甲遗产价值情况(无争议的拆迁补偿利益合计41万余元)、继承人小小甲的实际生活需要(4周岁幼儿,由其他监护人小美抚养)、对外债务(小乙享有债权82000元和利息以及其他未提起诉讼的债权)等情形,最终作出保留继承财产1/3比例份额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