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认可,能否主张赔偿?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2022年7月,原告黄海公司因与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被告王某作为案件代理人。在案件审理和调解过程中,王某代表黄海公司与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也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后期的履行中,原告黄海公司认为被告王某在与对方进行协商过程中,未将前期已经向对方支付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3万元)抵顶工程款,且在调解书中载明“其他事项原被告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互不追究”,导致原告黄海公司损失13万元。原告黄海公司认为,被告作为代理人明知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应当抵顶工程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署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给原告黄海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向原告支付130000元损失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在代理案件时,是否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与案外人签订调解协议。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被告王某代理案件的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原告黄海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某的代理权限系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涉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权利。且根据被告王某与原告黄海公司副总、办公室主任等人员的通话录音显示,在被告与对方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已经就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即调解协议的签订充分体现了原告黄海公司的意愿。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黄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谓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制度安排。从代理的概念可以看出,代理的本质就在于,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或称本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是由作为实施人的代理人来承担,而是由没有实际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本人来承担。《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的承担须以义务违反为前提。通常而言,代理权虽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权利,但其行使要受到相应的约束,而这就属于义务或者职责层面的内容。与代理权行使有关的义务一般包括:(1)代理人必须为本人利益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必须亲自代理;(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4)代理人必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应履行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概言之,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要履行的义务主要是: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忠实诚信地为本人利益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活动,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断代理人忠实诚信地为本人利益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活动,涉及到代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除要有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要求之外,还要有造成被代理人损害这一要件,这里既包括了损害后果,还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件。此损害的界定应当与《民法典》总则编及侵权责任编有关损害的界定是一致的。只是在归责原则方面,是采用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则有一定争议。但从条文表述上讲,本款内容中并未强调代理人的过错,而且此代理人责任类似于违约责任,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