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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住院期间坠亡,医院该不该赔偿?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在哪里?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01

住院期间不幸坠亡

小程在其母亲华怡的陪伴下前往贵港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自述长期头晕之状已达半年之久,近几日尤为严重。医院初步诊断其为轻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华怡遂陪伴小程办理了住院手续。待办理完毕,华怡离开医院返回家中,为小程筹备住院所需的生活用品。约两个多小时过后,小程于医院7楼阳台纵身跳下,后虽经医院全力抢救,却终告无效死亡。当地派出所于同日22时许接获110指令抵达现场,展开现场勘查并对小程的遗体进行检查,排除案件嫌疑,该所在接处警记录中将警情类别列为自杀。

02

主张赔偿能否获法院支持?

小程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伤痛,小程家属认为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对已接收住院治疗的患者负治疗和保证其在住院期间人身安全义务,如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赔偿共计三十万元。

港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对病患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是否对小程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事发地点位于被告的门诊大楼7楼阳台,此门诊大楼系2008年竣工,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且经法院勘查测量,小程事发处建筑设计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相关标准规定,具有安全保障作用。且被告在进出阳台的玻璃门上亦张贴有安全告示,已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

综上,被告对小程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公安机关作出排除案件可能的结论,小程作为精神状态正常的成年人,从栏杆1.10m高的阳台处坠楼,应认定为自杀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法律从社会诚信和公平角度出发,对于公共场所经营者设置了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但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没有限度,对于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中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般认为需要结合被告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定范围进行考量。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是否提供符合行业标准且无安全隐患的场地、是否尽到适当的提示义务,均是案件裁判时需要综合考量认定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医患纠纷时有发生的今天,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建立正向的社会影响,合理判定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从而定分止争,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转自广西高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