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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是你想解,想解就能解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赵某(合同甲方)与西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某将位于某县蒙山路中段的房屋一处,租赁给被告西环公司,租赁期为10年,租金为每年12万元,租赁期限未满,乙方不得无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如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应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在结清乙方所有应缴费用(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向甲方交付保持原状的场地和设备,剩余租金不退。
合同签订后,赵某依约交付租赁房屋,西环公司支付至2022年10月前的租金,后续租金未支付。赵某将西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环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
西环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并提供照片、录音资料等证实其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份与赵某面谈合同终止事宜,并向赵某多次送达《房屋租赁终止告知书》,且从租赁房屋中搬离大部分物品,并愿意按照市场现行标准和行情,给予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现尚未到期,被告西环公司虽多次通知原告赵某解除合同事宜,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被告西环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西环公司虽多次找赵某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合意解除的情形。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得无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如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在结清乙方所有应缴费用(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向甲方交付保持原状的场地和设备,剩余租金不退”,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西环公司不得无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如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亦须满足合同中规定的解除条件,现被告西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6个月通知原告赵某,且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齐当期租金及水电等费用,被告西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不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遂判决被告西环公司支付赵某租金及违约金。

法官说法

合同解除是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方式之一,但合同解除的目的并非为了制裁,而是使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中摆脱现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重新获得交易自由。如果当事人不被约束,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不仅会破坏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合同解除的情形有三种,分别是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关于合意解除和约定解除的规定,合意解除是指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有的合同;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某种特定情况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定解除是指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法律规定解除的事由,是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以保护诚信守约方,惩戒恶意违约方,从而维护诚信守法、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优化资源配置,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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