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原告小王的爷爷奶奶王某、李某于近年先后去世,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小王的父亲已先于王某、李某去世,现二老在世子女只有王某甲。原告小王为二老已逝儿子的独生子,系被告王某甲的侄子。
二老均在世时,独自居住。王某过世后,由于李某无生活自理能力,王某甲将李某接回自己家中共同生活,并且照顾李某的生活起居。而小王未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过。
李某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将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打入王某甲的账户。
小王起诉姑姑王某甲,认为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要求分割李某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
被告王某甲则认为,死亡抚恤金的分配范围应为在世的父母、配偶、子女,而不是所有近亲属,还需考虑亲疏远近、是否共同生活等因素。一方面,小王的父亲已经先于王某、李某死亡,李某死亡后,其在世直系近亲属只有女儿王某甲。另一方面,王某甲在父亲王某过世后,一直负责照顾母亲李某,并且操办了李某的后事,而原告小王从未与二老共同生活,也没有照顾过王某、李某。因此,对于李某的死亡抚恤金,原告小王不能代位要求分割。
人民法院裁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王的父亲已先于死者死亡,且在死者生前,原告并没有与死者共同生活或者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之间也不存在扶养关系、抚养关系等情况,因此原告小王对于李某生前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不能主张代位分割。故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分割死亡抚恤金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分割的死亡抚恤金中部分为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丧葬费是相关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补偿,亦不属于遗产范畴。原告并未参与丧事办理,故原告主张分割丧葬费之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
最终,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死亡抚恤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对于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的一种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其分配既应考虑到与死者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又要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自主生活的能力。死亡抚恤金的分配还需遵循弘扬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鼓励互助互爱的优良家风的原则。
一、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
死亡抚恤金是公民生前所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公民死亡后,给予其具有密切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和物质性帮助,通常具有精神、物质双重补偿的性质。
死亡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与遗产有着本质的不同。死亡抚恤金形成于公民死亡之后,获得死亡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故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二、死亡抚恤金不宜适用代位继承规则
虽然死亡抚恤金的分配结果和遗产很类似,但死亡抚恤金和死者遗产的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死亡抚恤金视作遗产进行处理。
死亡抚恤金的目的在于安抚与救济死者的近亲属,尤其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故死亡抚恤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抚养人、扶养人。
因此,当死者的近亲属先于死者死亡,死亡抚恤金的功能已无法发挥安抚近亲属的效用,同时由于该近亲属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在死亡抚恤金产生时亦不享有获得死亡抚恤金的权利能力,故无权主张分配,其直系晚辈亲属自然也因此无权主张代位继承。
三、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原则
现有法律对死亡抚恤金的规定分布较为广泛,相关规定散落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中。
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当符合其设定本意。由于死亡抚恤金是给予与死者具有密切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和物质性帮助。因此,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既需要考虑权利人与死者之间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维护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又需要考虑权利人对死者经济依赖程度、生活状况的因素,保护弱者权益。
在此之外,在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上还需照顾尽主要赡养义务或者存在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对死者尽到更多赡养义务或者存在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应当适当多分,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义务的,可以少分甚至不分,以最大程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