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王老太年九十有余,丈夫李某于2006年过世,二人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李某云于1992年过世,育有一女李某妤;小儿子李某民1993年离婚并未再婚,于2014 年过世,育有一子李某光;二女儿李某未婚未育,现年66岁,已退休,有固定退休金4100元左右。
自老伴离世后,王老太一人生活在老伴生前留下的房屋里,没有退休金,仅每月从民政部门领取500元补贴作为生活费用,自2023年11月起,该补贴涨至每月1000 元。
王老太称,儿子李某民过世后,孙子李某光曾口头承诺会赡养奶奶王老太,于是王老太自愿放弃了继承儿子的遗产,包括市中心105㎡的房屋一套、银行存款、公积金共70余万元等,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到桂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此后,李某光每月向王老太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从2020年12月至 2022年3月期间,每两个月向李某妤转账4000元,让其转交给王老太用于补贴生活费,2022年3月之后,李某光未再向王老太支付费用。期间,李某妤一直有向王老太支付赡养、医疗费用。
自2020年起,王老太生活不能自理,起初,二女儿李某会断断续续请钟点工帮忙照顾,之后,二女儿李某被确诊患有肺癌,无暇顾及母亲王老太,便雇请保姆在家照顾王老太,每月支付保姆费6000元左右。
2023年8月,王老太患上老年痴呆,经医学诊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二女儿李某表示,自己年事已高、疾病缠身,无力单独照顾母亲王老太,遂王老太向法院起诉,要求孙子李某光、外孙女李某妤承担自己的赡养费。
庭审中,孙子李某光辩称:“李某为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前为国企职工,具有稳定、丰厚的养老金待遇,且其名下有两套房产,经济状况良好,有义务且具有负担能力。我作为孙子,并非赡养义务人,我把钱给李某,她不一定用在奶奶身上。”
外孙女李某妤表示,自己是外婆王老太一手带大的,愿意承担赡养义务。
象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两具条件: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
本案中,原告王老太现已 91 岁高龄,并为痴呆状态(重度),完全无自理能力,需专人护理。王老太每月领取的1000元补贴并不足以支付其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等。其次,王老太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小儿子均已去世,二女儿李某已66岁,未生育子女,且于 2020 年被诊断出肺癌,现仍需定期复查及用药,故无力单独照顾原告。李某的退休收入在扣除自身生活、医疗费之外亦不足以负担原告全部的生活、护理、医疗等费用。
因此,被告李某光、李某妤作为原告的孙子、外孙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亦与孝老爱亲的中华传统美德相符。且被告李某光在继承其父亲李某民遗产时,原告放弃对李某民名下遗产的继承权,该遗产全部由被告李某光继承。虽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当时其与被告李某光达成赡养协议,但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李某光之间的祖孙亲情做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现原告生活困难,其女儿李某无力单独承担全部赡养义务,被告李某光于情于理于法,均应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李某光给付原告截止2024年3月的生活费1.5万元,医疗费6527元,自2024年1月起,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2个月÷3人的金额为标准,李某光、李某妤今后每月每人向原告王老太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的 1/3(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目前,该案已判决生效。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以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的,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条件不应宽于其父母的赡养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经济收入或来源,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这里的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不应限于特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比如,A有三个子女A1、A2、A3,A2去世,但A1和A3均有赡养能力,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要求A2的子女对A履行赡养义务。
第三,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孙子女、外孙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祖孙之间不存在上述赡养法定义务的,如果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赡养,有利于发扬尊老爱幼的美德,应当鼓励。
希望这起案件的判决能够引起更多人对老年人权益的关注,推动社会形成更加尊老、敬老的良好风气。同时,也呼吁所有子女要珍惜亲情,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这不仅是一种情感的回馈,更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家庭美德”的践行,共同为老年人创造一个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安的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