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案情简介
甲医院辩称,我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害后果属于其疾病的自然转归,不应该由我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医院赔偿孙某医疗费等共计30万元,驳回孙某对丙医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医疗卫生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和谐的医患关系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关系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对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