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案情简介
甲公司承接了某高速路段的改造工程,并与乙公司签订了《钢筋加工钢结构大棚、砂石料钢结构大棚材料加工、安装合同》。随后,乙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了田某,田某又进一步转包给了李某。李某组织了包括徐某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不幸的是,徐某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坠落,导致多处受伤。之后,徐某的妻子为徐某申请了工伤认定,但该程序被中止。于是,徐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乙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他的仲裁请求。不甘心的徐某随后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乙公司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人有权选择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但发包人不得将本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割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多个承包人。在本案中,甲公司承接了某高速路段的改造工程,并随后与乙公司就该工程六标段项目部的钢结构大棚加工、安装工程签订了《钢筋加工钢结构大棚、砂石料钢结构大棚材料加工、安装合同》。鉴于该钢结构大棚的加工、安装工程是某高速路段改造建设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它们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官说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若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包括:(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若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应被视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