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被告韦某荣经营某门窗店。被告韦某荣雇请原告廖某在其门窗店提供临时劳务,平时协助被告韦某荣安装门窗工作。
2019年9月30日中午休息期间,被告韦某(顾客)到位于韦某荣经营的门窗店要求韦某荣改铁架子。被告韦某(顾客)同时询问韦某荣是否可以切割家里的橱柜背板,被告韦某荣查看了韦某(顾客)提供照片后提出割不了。原告廖某在一旁查看相片后说可以切割。被告韦某荣与被告韦某(顾客)协商好价格,被告韦某荣收取50元的切割背板款项。
之后,被告韦某荣即告知廖某前往被告韦某(顾客)家查看,如能切割就切割。原告廖某带上被告韦某荣提供的切割工具,前往被告韦某(顾客)家中切割橱柜背板。当日下午14时分许,廖某到韦某(顾客)家中对已安装的橱柜进行背板切割。
切割过程中,原告廖某被切割工具电动切割转轮反弹后锯伤左前臂。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到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认定廖某因外伤致残程度为七级残疾。因上诉侵权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现场查勘,由原告廖某指示切割位置及陈述切割的情形,廖某现场陈述其站立在橱柜台面,双手持电锯切割已安装的橱柜背板。廖某陈述其切割时韦某(顾客)用粉笔画线说木板背面是空的,其先割右边,再割左边,割到左边时受伤了。根据原告廖某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可见待切割的橱柜背板紧贴墙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各方之间法律关系,本案被告韦某(顾客)到被告韦某荣经营的门窗店要求提供劳务,提出改铁架及切割已安装的橱柜背板。韦某荣与韦某(顾客)协商价格后,韦某荣收取了相应价款。韦某荣提供工具并由其雇佣的廖某上门提供劳务,故韦某(顾客)相对于韦某荣、廖某为接受劳务一方。而廖某当日受韦某荣雇佣,为韦某荣提供劳务,韦某荣相对于廖某,韦某荣也属于接受劳务一方。
关于民事责任划分,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内容一致】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当按照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廖某应承担的责任。根据现场查勘以及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现场橱柜照片,切割时现场未安装油烟机,可以清晰判断橱柜背板贴瓷砖墙体。廖某作为现场实际操作人员,应该能够辨识切割背板贴墙体,并判断是否可以切割及切割木板电锯触碰墙体存在的危险。廖某陈述目测无法判断背板贴墙体,被告韦某(顾客)告知其背板后为空的,无证据证实。廖某应当预见切割贴近实体墙面存在的风险但没有预估,且在操作时站立在橱柜石英石台面,两手手持切割机切割,橱柜与台面间空间较小,存在重心不稳的危险,其自身存预估风险及操作不当存在过错,法院酌情认定廖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韦某荣应承担的责任。韦某荣明知橱柜背板后有瓷砖无法切割,但与韦某(顾客)协商后,仍接收韦某(顾客)所支付的款项,并由其雇佣的廖某携带工具前往作业。廖某是韦某荣一方雇佣、管理的劳务人员,为韦某荣提供了一段时间的劳务,按日支付劳务报酬,其提供劳务受韦某荣的支配、安排,韦某荣熟悉廖某的工作能力,其在知道切割贴近墙体的背板存在风险,仍安排劳务作业,存在过错,法院认定韦某荣承担40%的责任。
关于韦某(顾客)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韦某(顾客)在本案中也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仅接受韦某荣、廖某提供的一次性劳务,设备由韦某荣经营的门窗店提供,是否可以完成由韦某荣、廖某决定,其仅对具体劳务提出要求。由于劳务地点、具体切割部位在被告韦某(顾客)处,由韦某(顾客)具体作出指示,韦某(顾客)作为劳务接受一方,应尽到相应的指示、提醒义务,没有证据证实韦某(顾客)对切割贴近实体墙体的橱柜板可能存在的风险进了告知,但考虑此种注意义务应当低于被告韦某荣及廖某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法院认定注韦某(顾客)应承担损失1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廖某、被告韦某均未提起上诉,认为责任比例划分恰当。被告韦某荣认为其应承担30%的责任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包括上诉人在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阐述理由充分,责任比例分配恰当,予以认同,维持原判。
在相对的多重劳务关系中存在多个不同主体是此类案件责任认定的难点:
1、法律关系认定难,常常夹杂多重发包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争议;
2、接受劳务主体认定难,在多重发包、分包、雇佣关系中,谁是接受劳务主体存在争议;
3、责任比例认定难。
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责任
一、劳务关系的审查与区分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中对接受劳务方的责任认定规则并不相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劳务与承揽关系的区分是主要的争议。
典型的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主要存在两个区别:一是劳务关系存在对提供劳务者的监督管理。劳务关系虽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但在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接受劳务方的监督和管理。二是劳务关系注重工作过程而不论有无特定成果。劳务关系的标的仅为提供的劳务本身,提供劳务者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而不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包含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从事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产生对应成果。
本案中,韦某(顾客)要求临时性的切割物件,不具备典型的承揽合同特征,日常生活生产中,一些临时性的家务劳动、临时性的捕捞活动、临时性的安装、砍伐林木等劳务一般不具有典型的承揽关系特征。在没有订立特定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仅仅是临时性口头约定,不具有典型的承揽关系特征,一般认定为劳务关系。
二、接受劳务主体范围的审查
接受劳务主体的确定,涉及承担责任主体的具体主体范围。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主要考量主体是否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是否对劳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是否获得劳务活动产生的利益等因素判断。单一的接受劳务主体较容易认定。
但生活中,存在以下几类较难认定的情形,比如:召集人召集众多劳务人提供劳务;类似本案中多重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中包含劳务关系)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形。在召集人与劳务人之间,如召集人仅承担部分管理事务,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相互均等,其并未因他人的劳务活动额外受益,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接受劳务主体。而对于本案中存在的多重劳务关系,应在相对的劳务关系中,认定存在多个接受劳务主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承揽、劳务混杂的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其作为承揽人存在的过错承担责任,承揽关系中如还存在个人间劳务关系,按照接受劳务主体与提供劳务主体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三、主体过错的审查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多是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对于劳务活动的专业化水平、安全保障知识等往往不及提供劳务者,考量过错应结合各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的普遍认知。对于主体是否存在过错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接受劳务主体选任注意义务。接受劳务方、定作人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务者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负有形式上的审核义务,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应认定为存在选任过错。如对于特种职业、高空作业,接受劳务方应有审查劳务人员资格义务。本案中临时性劳务不存在对选任资格方面的过程。
二是接受劳务主体的管理、监督、指示、风险提示等义务。包括:1.是否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2.指示工作是否存在安全风险、是否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3.是否进行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本案中,廖某是韦某荣雇佣、管理的劳务人员,韦某荣熟悉廖某的工作能力,其在知道切割贴近墙体存在风险,仍安排指示工作,存在过错,其较韦某(顾客)更熟悉廖某的工作能力,法院因此酌情认定韦某荣承担40%的责任。被告韦某(顾客)也是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地点、具体切割部位由被告韦某(顾客)指示,应尽到相应的风险指示、提醒义务,但未尽义务存在过错,但考虑此种注意义务应当低于提供劳务者应具备的注意义务,责任较低。
三是提供劳务者自身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如果提供劳务者已经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查勘以及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现场橱柜照片,切割时可以清晰判断橱柜背板贴瓷砖墙体。廖某作为现场实际操作人员,应该能够辨识切割背板贴墙体,并判断是否可以切割及切割木板电锯触碰墙体存在的危险。廖某陈述目测无法判断背板贴墙体,韦某(顾客)告知其背板后为空的,无证据证实,与一般人认知不符,其本应当预见切割贴近实体墙面存在的风险但没有预估,且在操作时站立在橱柜石英石台面,两手手持切割机切割,其自身存预估风险及操作不当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