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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可否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行使撤销权?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鲁法案例【2024】633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甲公司向傅某某实际控制的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2500万元借款,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甲公司实际提供800万元借款后,9月21日,傅某某提出将其对甲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乙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共欠甲公司2300万元借款本金,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半年。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乙公司分三次共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130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994万元。
2019年11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傅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对借款本息数额进行确认,并明确傅某某对199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乙公司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傅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此后,甲公司得知傅某某为逃避债务,与妻子李某花于2021年3月19日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属于傅某某个人财产的三套房产,即某街道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某街道小区601、701复式房屋、家具,以及某小区一期A27栋别墅全部分配给妻子李某花,所欠债务全部归傅某某。甲公司得知以上情况后,认为傅某某与妻子李某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傅某某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影响了甲公司债权的实现。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傅某某、李某花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处置。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能否撤销。
法院审理查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以及债务处理”中第(2)项中“位于某街道小区601、701室及地下室和屋内所有家具均归李某花所有”,该房产系李某花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傅某某对乙公司所欠甲公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对傅某某所享有的涉案债权先于傅某某与李某花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而成立。傅某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客观上影响了甲公司债权的实现,甲公司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判决撤销傅某某与李某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财产以及债务处理”中第(1)项和第(3)项的约定。

法官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否定债务人不当减少一般财产的行为,将已经脱离债务人一般财产的部分,恢复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当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民事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民事行为予以撤销,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恢复原状,以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 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有: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第四,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
实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危害债权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一是放弃债权,债务人放弃对自己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到期还是未到期债权,均可以行使撤销权;二是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自己享有的债权,由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担保,但债务人放弃该担保,使自己的债权失去担保保障,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放弃担保行使撤销权;三是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他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四是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为逃避债务延长期限,也是对债权构成的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同时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意见。离婚协议往往具有双重属性,即离婚和子女抚养具有人身属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具有财产属性。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以及子女抚养的约定涉及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上述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处分的约定,则受到上述撤销权法律规定的约束。本案中,甲公司就傅某某与李某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就属于该种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傅某某与李某花的离婚协议中有关的财产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应结合离婚背景、财产来源及性质、财产金额、分配比例、债务承担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践中,一部分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前配偶所有,导致其在债务纠纷败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种为了逃债而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债权人提出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诉讼的情况频现。由于这些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这种以离婚协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如何处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侵害第三方利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债权人既可要求行使撤销权,也可主张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分的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离婚协议并不能免除任何一方的偿还责任。债权人可对已生效的债务案件进行申诉,申请追加债务人前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在债务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径行追加债务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如其提出异议,则进行听证。如能确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则可驳回异议直接执行。
综上所述,债务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能够证明债务发生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且债务不能被证明为属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离婚协议不能免除任何一方的偿还义务。实践中,债权人可在执行中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或另行起诉债务人配偶承担偿还责任。

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为规避履行债务,将名下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他人,导致自身偿债能力下降,并最终损害债权人权益。为有效应对此类问题,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转让行为,将被转移财产恢复至债务人名下。撤销权制度属于合同的保全制度,2021年新施行的民法典关于撤销权行使条件较原合同法规定进一步放宽,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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