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时与公司约定双方“再无争议”“互不追究”,还能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吗?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周某系甲公司员工,2023年10月,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工资及社保福利截止时间、离职交接、经济补偿金、保密条款等,其中第9条约定:本协议是双方解决劳动合同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劳动合同解除及此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周某离职次月,向社保中心投诉举报,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后经社保中心对周某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书面稽核,甲公司补缴了周某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并缴纳了罚款和滞纳金。甲公司认为周某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9条,造成其经济损失,经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周某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周某辩称,追要五险一金是其个人合法权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法约束社会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能否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9条而免除为周某缴纳社保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因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罚款及滞纳金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其主张周某支付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主张周某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约定或者承诺而免除。本案中,甲公司认为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9条约定的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互不追究,关于缴纳社保的问题也不应再“追究”。但该法定义务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离职协议约定的方式予以免除。周某在职期间,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周某有权申请社保稽核,要求补缴。而滞纳金、罚款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应由甲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