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团体意外伤害险,能否成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佳欣(13256163520)
2023年8月,吴某与其配偶岳某进入某建筑项目工地工作。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就该建筑工程与保险公司订立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2023年9月某天,吴某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新能源科技公司就吴某受伤事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吴某给付保险金额15000元和8800元。2023年12月某天,案外人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向申请人配偶岳某支付案涉工程中吴某和岳某的剩余报酬6000元。吴某因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主张其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对于吴某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某主张,其在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新能源科技公司为其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辩称,新能源科技公司与吴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某君新能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新能源科技公司,新能源科技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吴某存在劳务关系。一、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保险能否成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可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包括保险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而不仅为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因此,本案新能源科技公司就案涉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吴某从中获得理赔的事实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吴某与新能源科技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申请人吴某的剩余报酬由案外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同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吴某,吴某受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在本案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保险不能成为确认吴某与新能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本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案证据又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故劳动仲裁委未予支持申请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关于建筑工程领域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从属性关系的审查要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可知,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三,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形成从属性关系。其中审查从属性关系是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的重难点,特别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不明的情况下(缺少劳动合同等),从属性关系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建筑工程行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农民工务工人数所占比例较大,因行业存在特殊性,出于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考虑,我国法律法规作出一些特殊规定,使得建筑工程行业中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工资支付主体等与其他行业存在不同。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依据分包单位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因为存在上述特殊规定,故在涉及建设工程劳动争议案件中,施工总承包单位诸如发放工作服、安全帽、对讲机等出于安全生产管理需要的行为则不宜被直接认定为劳动管理行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的工资,亦不能被认定为劳动者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劳动的对价。换句话说,安全生产管理、工资支付以及本案中的商业保险购买等行为并非为涉及建筑工程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定劳动者和单位形成从属性关系的核心要素。核心要素应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直接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如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具体劳动指令,劳动者遵守制度、服从指令等等。二、建筑工程领域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否作为劳动者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在有些案件中,劳动者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依据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其他权益,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等。这类案件中,能否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从而对劳动者提出的劳动关系项下相关权益的请求作实质审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在建筑工程等领域,旨在保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时的合法权益,法律拟制“用工主体责任”,其中包括“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职权认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这种工伤认定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笔者认为,建筑工程领域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明确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行政法律文书,不能单独作为劳动者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于劳动者仅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劳动关系项下相关权益的请求不宜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