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至2014年7月,廖某在某矿业公司处从事井下质检安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07年10月至2015年10月,某矿业公司一直在为廖某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7月后,该矿业公司停产,安排廖某待工在家。
2015年3月,廖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申请,经仲裁认定某矿业公司从2007年10月至2014年7月须对廖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6年10月,廖某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后因廖某与某矿业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廖某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无奈之下,廖某诉至嘉禾县人民法院,要求某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费用17万多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廖某、某矿业公司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廖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
一方面某矿业公司停产后未再安排廖某上班,亦未依法组织廖某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导致廖某未能及时得知其患有职业病;另一方面某矿业公司停业期间亦导致廖某客观上难以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某矿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廖某申请工伤认定,应向廖某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
经核定,廖某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60396元。法院依法判决某矿业公司向廖某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160396元。
法官说法
劳动者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最终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相反,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受伤职工的权利,权利的放弃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其在所在的用人单位仍然享有工伤待遇的资格和权利。故工伤认定不是工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