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6日,王某甲驾驶电动二轮车逆行至某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董某驾驶的载有王某乙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甲、董某、王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三人均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董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无偿搭载王某乙前往目的地,电动摩托车由董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入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住院期间王某乙家属与王某甲家属协商一致由王某甲向王某乙赔偿85000元。后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董某向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7401.09元。
法院审理
事发时,董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无偿搭乘王某乙外出游玩,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及无偿搭乘等情节,酌情减轻董某40%的赔偿责任,判令董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26207.48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好意同乘”案件,好意同乘即我们日常所说的“搭便车”。实务中认定“好意同乘”关键看乘车行为是否具有无偿性,认定无偿性应当根据车辆是否为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出于营利目的、是否具有互帮互助意图等要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董某与王某乙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体现了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应当予以鼓励推广,如董某承担全部责任,则不利于和谐社会价值观的构建,且双方对无偿搭乘的行为不存在争议,因此,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减轻被告董某的部分责任,有助于塑造良好价值观,保护善意行为,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在生活中我们也应当意识到,不论是无偿搭载他人还是无偿乘车,都应当对自身行为进行检视,特别是未成年人,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监护人应尽到法定监护职责,时刻把安全意识放在心上,避免因交通事故酿成悲剧。
法条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