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否包括在吊车吊篮中工作的人员?
1970-01-01
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王志忠、李若男(15098873412)
2021年11月23日,李某甲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分包合同,次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驾驶鲁EF***6吊车进入合同约定的某维公司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当日下午三点左右,某建筑公司工人郭某某、陈某某站在吊车吊篮上,由李某乙驾驶吊车将二人输送至高20米的钢结构架上进行作业,因吊车臂内钢丝绳断裂,导致吊车篮中两名作业人员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司赔付郭某某、陈某某950000元。某建筑公司主张该事故系李某甲提供的吊车臂钢丝绳断裂导致,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李某甲赔偿某建筑公司589863.96元。事后李某甲与刘某某就吊车保险理赔金达成转让协议,由刘某某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保险赔偿金,偿还李某甲向刘某某的借款。鲁EF***6吊车的原车主是李某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保险赔偿金198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作为交强险赔付对象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判断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关键是审查受害人与车辆的空间关系,这种空间关系不只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距离,更是指受害人与车辆之间在空间上的控制关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与车辆相连接,并且其与车辆的空间关系完全被车辆的使用方控制,则其应属于车上人员,而非车外第三者。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对其适用范围不能因个案考量而作扩大化解释。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吊篮与吊车处于连接状态,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吊车在使用过程中将吊篮中的乘坐人从低处运送至高处,与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将乘客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具有同质性。因此,郭某某、陈某某作为在吊篮中作业的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其所在的空间及与吊车的空间关系变化,完全由吊车控制,应属于车上人员,而非车外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不同身份的认定,意味着不同的权益保障。如何界定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直接决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实践中,通常以空间概念来区分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车内或车外、受损地点在车内或车外。本案从另外一个角度,即车辆与受害人的空间控制关系来进行认定,若受害人所处位置完全受车辆控制,应当将受害人认定为车上人员,若受害人所处位置并未受车辆完全控制,其本身存具有控制与车辆空间关系的意志自由,则应认定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