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追加被告期限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又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二种情形。 “普通的共同诉讼”,一般不会因追加当事人的问题而发生分歧。 “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共同的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 其特征是:“如果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必然导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追加被告的三种情形: 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 二是被告申请追加被告。 三是原告申请追加被告;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情形: 依照《民诉法》第13条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告谁、不告谁,其权利在于原告,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原告起诉其不愿意告的对象,更不能主动审理原告未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 因此,人民法院如果依职权追加被告,则有悖于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发生有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追加被告的情形。 二、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 依照《民诉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被告无权代为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民诉法》中没有规定有“被告的被告”这一诉讼地位的当事人。 因此,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明显有悖于《民诉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特例是:在关于赡养、抚养、抚养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只将部分义务人列为被告,并且原告的生存权利,可能因其未起诉的义务人没有参加诉讼而失去保障,在已参加诉讼的被告提出追加其他共同义务人为被告的申请时,人民法院基于便民诉讼、节约资源和优先保障(原告)基本生存权的原则,可以直接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并通知被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 这一特例所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有限地参与社会管理职能的中国特色。 但是,不追加被告如果并不威胁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并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追加被告时,人民法院仍然应当驳回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 也就是说:在关于物权纠纷和债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与《民诉法》13条规定的原则相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三、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 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符合《民诉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但应当依法申请追加。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原告提出追被告的申请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追加并告知其他当事人。 综上所述,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 只有原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追加被告; 被告亦无权申请追加被告。 也就是说,提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或者“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主张,是违背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意思自治”原则的错误主张。 提出此类错误主张的原因,是对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将追加共同原告的情形,滥用到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上,忽视了《民诉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是混淆了在追加被告与追加原告的概念所致。 四、原告不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后果 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可能导致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损害被告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因此,被告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目的,有权提出事实和理由,证明具体案外人的责任,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份额,即: 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提出约定依据或者法律依据,证明该案外人应当在本案中与自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定被告的该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有权追加该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并指定合理的申请期限。 如果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申请,或者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原告放弃 对该案外责任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放弃请求的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为各共同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原告,即: 原告放弃请求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并将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附:相关的法条依据: 《民诉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诉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民诉法》第119条(追加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适用意见》第57条(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民法通则》第35条、第130条(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409条(连带责任)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