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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雇佣的承揽关系如何认定

1970-01-01
                                          类雇佣的承揽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

  2012年12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赵某负责为原告王某建设沿街楼一栋,建设方式为原告提供建设材料,被告方包清工。待被告把楼房主体工程建成后交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按约定数额支付报酬。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慎被楼层上的建材滑落砸伤右腿,另查明,被告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原告对此亦知晓。发生纠纷后,原告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分歧]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如何认定,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双方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某系承揽建设工程时受伤,损失由其自负,与原告无关。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明知承揽人没有资质而与之定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雇佣合同,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人虽不具备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但不能依此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将楼房建成后交给被告,作为承建方的原告所需要的并不是被告为其建房的劳务行为,而是通过原告的技术、工具完成建成楼房主体工程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看雇佣与承揽也存在明显的不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该法第十一条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雇佣与承揽活动中受损害者的赔偿规定有天壤之别。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劳务活动是承揽抑或雇佣难以把握,但法律关系定性为雇佣或承揽对责任承担影响之大不言而喻,故弄清二者的不同点从而准确定性显得尤为重要。

  3、承揽与雇佣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2)承担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约定由被告赵某建设施工,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而与其签订合同,存在选任过失,应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