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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被同学玩耍钉子刺伤眼睛 谁应担责

1970-01-01
           小学生被同学玩耍钉子刺伤眼睛 谁应担责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案情】

  原告龙正嘉与被告韦盛系田阳县某镇某小学同班同学,两人为好朋友,平时经常在一起玩耍。

  2009年3月19日18时许,原告龙正嘉与被告韦盛在放学后,一起到广西田阳县某镇某小学后面的空地寻找被告韦盛的滑扳,在寻找过程中,被告韦盛手中拿着一根另一端带有铁钉的绳子摇晃,原告龙正嘉见好玩,也与韦盛一起玩耍。当韦盛在摇晃过程中刺中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的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其父母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20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笫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疔,2009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左眼贯通伤;2、查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碰患眼;2、半年后折线;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5、建议休假一周休息。2009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笫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疔,2009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复检费用577.12元,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复检费用18399.40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3月10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书,评定龙正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184.50元,鉴定费500元。因被告对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9月9日,法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正嘉的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9月25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龙正嘉致伤程度为八级。被告支付鉴定检查费823.7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4次给付原告现金共6400元。在原告治疗、复查及鉴定过程中,共支出交通费2858元(其中原告支付交通费1983元,被告支付交通费875元),原告支付住宿费27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624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原告龙正嘉被同学韦盛玩耍的钉子刺伤眼睛,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韦盛玩耍带铁钉的绳子刺伤原告眼睛,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韦盛承担全部责任。因韦盛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韦盛的监护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韦盛玩耍带铁钉的绳子刺伤原告眼睛,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由被告韦盛承担主要责任。因韦盛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龙正嘉明知被告韦盛玩耍带铁钉的绳子有危险,但原告仍与被告韦盛玩耍,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韦盛在与原告龙正嘉玩耍中,由于被告韦盛的过错造成原告龙正嘉的伤害,被告韦盛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龙正嘉应当知道被告韦盛拿带有铁钉的绳子摇晃会碰伤他人的危险,但原告仍与被告韦盛玩耍,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龙正嘉应承担30%责任,被告韦盛应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韦盛均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