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十个新变化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2008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经过认真阅读后,发现纪要出现了多处与2000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2007年高法、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不一致的地方,尤其值得司法实践人员注意:1、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的变化。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这就意味着以后需要同时适用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重打击的趋势。
2、在立功线索来源的问题上的变化。
最高法院领导曾经认为“立功不问来源”,认为被告人非法获取的立功线索确实节约了司法资源,被告人也应该成立立功,在实践中也被法院所采用。(以上观点见最高法院熊选国副院长《刑法与刑诉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一书)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3、在居间介绍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明确了标准。
在94年的最高法院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中曾经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是97年刑法通过后,该司法解释是否能适用争议很大。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面最要害的话是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后面的其是代词,代指这个实施毒品犯罪的人。也就是说,只有为实施犯罪的人居间介绍的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帮助吸毒者的行为不是犯罪。
现规定,符合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论。这是因为吸毒不是犯罪,仅仅帮助买家购买毒品实际上实施的是吸毒者的帮助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者的帮助者。所以,居间介绍中,只有帮助贩卖毒品者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单纯的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者不是犯罪。
4、对于立功是否从轻、如何从轻树立了标准。
第一次在最高法院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这是最新的提法,也就是说以后立功是否从宽有了明确的参照标准。
另外,《大连会议纪要》对于不共同犯罪的立功予以了细化和明确化。同时,对于不同的立功明确了不同的从轻方式,使之操作性更强。
5、在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推定问题上增加了标准。
《大连会议纪要》与2007年11月份高法、高检、公安部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多了两条推定是明知的条款:“(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其余8条主观推定明知与原来的《意见》完全相同。
6、在毒品的犯罪管辖上对于犯罪地的认识上更换了个别概念。
《大连会议纪要》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较有了两个重大改变,一个是增加了“运输途经地”属于犯罪地,另一个减少了《意见》中“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是犯罪地的认识。
无论从法理角度而言,还是实务操作角度而言,显然现在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因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作为犯罪地显然超出了国民对法律文本的预测可能性。如犯罪嫌疑人在外单纯的旅行时(就是与毒品犯罪无关)被抓获或者是上网被追逃时在异地宾馆被抓获,很难让人接受这个单纯的旅游地、住宿地属于“犯罪地”。而犯罪嫌疑人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无论抓获地是否为贩卖毒品、运输的目的地,理解为犯罪地都可以被接受。如贩毒分子自北京向上海运输毒品,在苏州被查获,苏州属于犯罪地自然无可厚非。但是贩毒分子在运输至上海盈利后心情大好而到苏州旅游,在苏州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交待了不久前贩毒的事实,此时将苏州理解为犯罪地显然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但是,另一个方面《大连会议纪要》只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显然不能否定原来司法解释的效力,这样一来,《意见》与《纪要》冲突,如何执行则值得商榷。
7、对于死刑的判决明确了标准。
《大连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减少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法律工作者都能够明确被告人死刑的适用标准。
8、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区分为两种情况:(1)事实清楚的运输毒品犯罪,认为“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要求从轻处罚。
(2)对于事实不清而存疑取轻的情况下认定的运输毒品犯罪,认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9、明确了制造毒品的范围。
针对部分学者认为对于掺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分装也是制造毒品的认识(以上认识见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刑法学》)。《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10、针对犯罪中特情引诱的不同情况建立了多层次的从轻标准。
明确了针对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等不同特情介入方式,明确是否从轻、从轻幅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