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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标准

1970-01-01
             山东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标准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涉毒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细化到各省自治区以规范性文件来确定定罪量刑标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应知应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标准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期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标准实施细则】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十克,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满二十克,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满一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应数量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六个月至八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每增加鸦片4 克,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0.2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每增加鸦片2克, *** 、甲基苯丙胺0.1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每增加鸦片1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0.5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每增加鸦片40克至60克,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2克至3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犯罪次数为两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二年;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根据次数增加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

(4)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实施两个以上情节严重的行为,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情节,或者具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情节,或者具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情节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罪中量刑情节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2)受雇运输毒品的,除认定从犯、胁从犯的以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以贩养吸,被查扣毒品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罪前、罪后量刑情节

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经认定累犯的,不得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