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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试行)

1970-01-01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试行)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试行)

(2020年4月1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小额诉讼程序,凸显其便捷高效、终局解纷的制度优势,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基本原则】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科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将法律关系明确、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建立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机衔接、分层递进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院适宜速裁案件类型、数量等调配人力、组建速裁团队,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第二条【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运用案件受理费减免、快速执行等激励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反悔。

中级人民法院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三条【案件标的额计算】案件标的额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财产损失等,如果其提出确定金额的,将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其仅提出计算方法的,将按照其方法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纠纷等案件,如果原告主张过去或者将来确定期间的费用的,按照其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主张定期给付,仅提出费用标准的,将按照其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作为案件标的额。

第四条【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

除给付金钱外,当事人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五条【除外情形】符合前述要求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时确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人身关系、财产确认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四)起诉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五)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对于上述案件,当事人不得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六条【起诉和受理】原告可以使用要素式、表格式起诉状。要素式、表格式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简单的事实及理由。原告提交证据的,应当提供证据清单。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现行编列方式编列案号,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于当日立案、当日扫描、当日将电子卷宗移送至承办法官,最迟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七条【权利告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义务外,还应当以《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的书面形式特别告知该程序的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相关事项。原告在立案受理时告知,被告在送达起诉状时告知。

第八条【送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以最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为原则,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证据交换的方式,但不得减损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电子送达辅助平台提供的电话、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或进行证据交换。以简便方式发送开庭通知的,应当将通知原被告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材料入卷。

第九条【举证期限、答辩期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或确定开庭日期。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一般不超过七日。人民法院未征询当事人意见或者当事人未就答辩期间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答辩期间为十五日。

人民法院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七日。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准许,但是举证期限一共不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期限又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一般不予准许。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原则上分开计算,但当事人同意合并的除外。

第十条【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确定的答辩期间提出,当事人放弃答辩期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可以作出口头裁定,并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认为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

小额诉讼案件管辖权异议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十二条【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理,但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经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事实已基本查清、权利义务基本明确的案件,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辩论。

第十三条【笔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录音录像作为庭审记录,不再另行制作书面笔录。

第十四条【审理期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五条【异议处理】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普通程序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可以作出口头裁定,并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

第十六条【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其他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经本院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副院长批准,裁定转为简易程序,由原速裁团队继续办理:(一)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二)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三)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或者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四)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五)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六)其他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形。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并且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本院院长批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以交由非速裁团队办理或由原速裁团队继续办理。

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应当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发生必须适用合议庭审理的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答辩期间、举证期限依法顺延。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分别设置一定的退回比例对小额诉讼案件退回进行限制。

第十七条【其他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有关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符合本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额条件,或者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标的额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二)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本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八条【开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开庭后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的除外。

开庭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第十九条【调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


第二十条【文书制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

满足下列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不载明裁判理由:(一)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清晰;(二)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当庭宣判,并已口头说明裁判理由;(三)裁判过程及裁判理由,已在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作完整记录。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需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中可以不写或简写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案件事实部分。

第二十一条【宣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法官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并说明裁判理由。

第二十二条【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签发权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独任审判,自行签发文书,独立承担审判责任。

第二十三条【督促自动履行及催缴诉讼费】裁判文书生效后,小额诉讼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督促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的内容自动履行相应义务,并督促当事人交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及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承办法官应在催缴日到期后的三日内,将诉讼费用执行移送函连同生效的裁判文书移交执行局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不得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由发回重审。

第二十五条【权利救济】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经合议庭再审审理,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确有错误的,所作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第二十六条【解释部门】本操作规程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试行时间】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