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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未给未成年继子女保留必要份额,遗嘱有效吗?

1970-01-01

立遗嘱人未给未成年继子女保留必要份额,遗嘱有效吗?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范某3与前妻尹某育有一子范某1,二人于2007年协议离婚。2010年12月范某3与彭某登记结婚,潘某是彭某与前夫所生。2012年3月,范某3立二份遗嘱,一份手写、一份机打,内容一致,载明某房屋在其百年后归范某1所有。2014年4月,范某3死亡,此时,潘某还有一年多即满18岁。潘某以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范某3所立遗嘱部分无效,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对此,法院是否支持?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与其继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未成年的继子女尚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未为继子女留出遗产份额的,应当属于部分无效。关于必留份的具体数额,法院考虑被继承人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继子女的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酌情考虑。

案号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746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316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337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2 被继承人范某3的父亲范某4、母亲曹某婚后生育二子范某3、范某2;范某3与尹某于198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范某1。2007年范某3与尹某协议离婚,范某1由范某3抚养,共同财产归尹某所有。曹某于2009年8月15日死亡、范某4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二人生前于2009年4月5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曹某、范某4夫妻俩一致决定,二老百年之后,不管是现在住的平房或者将来搬迁分到的楼房,完全归长子范某3所有。但范某3要负责二老生前的生活,细心照顾二老,保证让父亲、母亲度过一个幸福的晚年,并负责为二老养老送终”。落款由曹某、范某4签名并按手印,见证人刘某签字,见证人曹某1未签名但加盖了人名章。证人刘某、曹某1出庭作证证明范某4与曹某立遗嘱时意识清醒,且落款均为范某4、曹某本人签字确认。2009年11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范某4签定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范某4在位于丰台×号内×号有正式房屋1.5间,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曹某(已故)、之夫范某4、之孙范某1、之孙范智清;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50 330元,拆迁补助费共计403 658.8元,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553 988.8元。同日范某3与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位于丰台南路126号内4号,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即户主范某3,甲方(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支付乙方(范某3)拆迁补助费197 200元(其中包括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20 000元,临时安置补助1200元,工程配合奖80 000元,自建房补助66 000元,残疾补助费30 000元),同日范某3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51 188.8元。此后,范某4以588086元的价格购买了×号房屋,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范某4名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上述房屋现市场价值为300万元。潘某系彭某与前夫潘耀勤婚后所生,二人于2010年3月1日协议离婚,女孩潘某由女方彭某抚养,孩子的一切抚养费由女方承担;2010年12月25日范某3与彭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3月13日,范某3立二份遗嘱,一份为手写、一份为机打,二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我(范某3)现居住的房屋位于丰台区×区×号楼×单元×室(房产证号:×)是2009年11月底由北京市丰台区市管委拆迁给范某4、曹某补偿款75万元钱,并以二老的名义给了×号房屋的指标,拆迁之事有拆迁协议为证,2010年12月12日此房下来后,我用这笔拆迁款购买×室这套房屋,现产权人是范某4,父母相继于2009年与2010年去世,父母生前留有遗嘱,二老百年之后这套楼房给我(范某3),我死后×号房屋一定要给他们二老的孙子我的儿子范某1,这是我父母的嘱咐也是我的遗愿,我百年之后范某1对×号房屋享有处分权其他人无权居住此房,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的财产按照国家法律处理”。范某3在遗嘱下面签名;庭审中,证人史某、窦某出庭作证,证明范某3立遗嘱时意识清醒,遗嘱内容清楚,并由史某、窦某在遗嘱下方签字。2014年4月23日发现范某3死亡,经法医鉴定,鉴定结论范某3系敌敌畏中毒死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曹某、范某4于2009年4月5日所立的遗嘱及范某3于2012年3月13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首先,曹某、范某4所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形式要件来看,曹某、范某4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代书人及见证人刘某、曹某1均出庭予以证实,因此法院认为曹某、范某4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曹某、范某4所立遗嘱时尚未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但对其以后将要取得的财产应当享有处分权,虽然立遗嘱时房屋的地址尚无法确认,但不应影响其遗嘱的效力。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现虽登记在范某4名下,范某4死亡后,诉争房屋应当依据遗嘱由范某3继承,范某3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范某3应当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范某3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范某3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以范某3在立遗嘱时已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范某3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潘某与范某3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范某3死亡时,潘某尚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因此范某3所立遗嘱应当属于部分无效。关于必留份的具体数额,法院考虑到潘某与范某3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酌情考虑相应份额。庭审中,潘某提出应当保留份额应为遗产的三分之一,无相应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法院认为:范某3立遗嘱时未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潘某留出遗产份额。潘某与范某3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不足三年半,范某3死亡时,潘某还有一年多即满18周岁,并且彭某作为潘某的亲生母亲,也是潘某的抚养人,故参考上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范某1根据遗嘱继承×号房屋,但需由遗产继承人范某1给付潘某30万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潘某、彭某上诉主张该数额偏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审法院认为:关于为潘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一、二审结合潘某与范某3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确定范某1给付潘某30万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