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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征信系统错列不良信用记录是否侵犯名誉权

1970-01-01

银行在征信系统错列不良信用记录是否侵犯名誉权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案情

 

第三人乙(未知)冒充甲在银行贷款50万元,丙银行工作人员疏于审查,将款项贷给乙,贷款人为甲,后乙违约,丙银行将甲在银行征信系统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后甲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得知其在丙银行有贷款并已逾期。甲遂以丙银行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丙银行立即消除征信不良记录,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一、银行在征信系统错列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甲的名誉权?

二、丙银行是否应赔偿甲的精神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有观点认为,银行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甲的名誉权。理由如下:自然人的信用、信誉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丙银行错将本不属于甲的贷款记录在甲名下,是致甲形成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原因。甲的不良信用记录,各商业银行系统的相关人员在发放贷款、审核个人贷记卡等情况时都可以进行查询,该不良信用记录将影响到社会对甲个人诚信价值的评判,同时使甲在从事贷款及与金融行业进行经济交往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使其个人名誉受到一定损害。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侵犯名誉权的必备要件之一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社会评价是社会公众的普遍性评价,致使被侵权人名誉受损的事实至少应在一定社会范围内被广泛知晓,并因该事实导致社会成员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否则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中,银行征信系统信息并非对外公示的网络信息,本人及相关机关单位通过合法手续及途径才可查询,该信息本身并不会在一般公众的范围内公开,不会对债务人的社会评价造成降低,因此,丙银行的过错行为未侵犯甲的名誉权。

但是,银行显然侵犯了甲的权利,甲应有权请求救济,那么甲应以何种权利被侵犯请求救济呢?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因首次将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而备受瞩目,并将人的最基本权利写在民事权利章的首位,提纲挈领表达了对基本人权的重视。该条既是具有基本指导意义的规定,又是兜底性、补充性规定,当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但又不符合我国法律任何一项具体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时,当事人即可以一般人格权被侵害为由请求权利救济。本案中,丙银行的行为显然致甲诚实信用等一般人格利益受损,但又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甲当有权以一般人格权遭到侵犯为由请求法院救济。

 

关于争议焦点二,笔者认为,丙银行不应赔偿甲的精神损失。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是非财产性损害,它所体现的是因侵权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肉体或心理上的痛苦,这种痛苦程度,非受害人难以感受。因丙银行错把甲在银行征信系统列为失信,致使其贷款受阻增加的交易成本等财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甲应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其次,依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须达到“严重”之程度。“严重”二字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遏制被侵权人动辄以精神损害滥用诉讼权利,谋取不法利益;二是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严重”标准,应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恶劣程度、

被侵权人精神状态等具体判断。一般的精神不安、情绪不宁而无其他恶劣后果的,无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只有被侵害人生活遭受极大痛苦严重影响个人生产、生活、学习的,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银行的过错导致甲的诚实信用等人格利益受损,但是社会对该事实的知晓范围很小,甲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因此,虽然银行的过错行为给甲带来了困扰,但相较于侵害身体健康所带来的巨大痛苦和因侮辱诽谤所带来的精神折磨,甲所受的精神压力有限,在缺乏明确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达不到“严重”之程度,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