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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写明出资额的合作协议,不能成立生效

1970-01-01

最高法:未写明出资额的合作协议,不能成立生效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出资人未在合作协议中写明出资额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已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4号案件

案情简介

湖北双龙公司与江苏夏星公司签订《破产重整合作协议》,江苏夏星公司为出资人。双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和各自负责人的私章,但协议中未写明出资额。

《破产重整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江苏夏星公司未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应向湖北双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


因江苏夏星公司未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湖北双龙公司遂在诉讼中向江苏夏星公司主张1000万元违约金。

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出资人未在协议中写明出资额,《破产重整合作协议》是否成立生效。

当事人主张

湖北双龙公司主张,双方分别在《破产重整合作协议》加盖了公章和各自负责人的私章,无论从促成交易的角度,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

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未支持湖北双龙公司的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湖北双龙公司与江苏夏星公司虽然在《破产重整合作协议》加盖了公章和各自负责人的私章,但江苏夏星公司作为出资人并未在协议中写明出资额,江苏夏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双方已就出资额达成一致。因此,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合同一般包括“价款或者报酬”条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已成立并生效

进而,因《破产重整合作协议》未成立并生效,故江苏夏星公司不负有向湖北双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义务。

律师建议


1. 约定价款或者报酬一般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一般而言,只要合同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应认定合同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价款或者报酬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者政府指导价履行。

也就是说,没有约定价款或者报酬,一般不影响合同成立,价款或者报酬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明确。

2. 带有出资义务的合作协议中,一定要明确约定具体的出资数额,否则存在协议不能成立和生效的风险。我们理解,最高法院之所以在本案件中如此认定,是因为合作协议中的出资数额只能由当事人约定,无法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