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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释:微信内容作证据,八个深坑要当心

1970-01-01

最高法解释:微信内容作证据,八个深坑要当心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微信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通信手段。许多人不仅在生活中使用微信,更将它作为一种工作方式。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在遇到纠纷时会出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然而却未被法院认可。究竟什么样的微信数据能作为证据呢?

微信聊天记录

可以作为证据

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发布。其中第十四条明确,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以及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等信息属于电子证据。

在此之前,微信数据也可以用作证据。但是任何文件中均未明确微信数据的“证据身份”。此次颁布的新《证据规则》,终于为其正名。

裁判规则

新《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用微信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结合最高法发布微信作为证据的典型案例,律师总结出下列裁判规则:

1.确保微信聊天的相对人是本案被告。

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原告手机提取被告微信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被告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该昵称的真实身份即为被告。

2.确保微信中提及的证据的真实性。

例如,甲手写借条一份,拍照后微信发给乙。乙没有向甲索要欠条原件。庭审中,法院因乙不能证明借条真实存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因此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3.确保聊天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关联性、完整性。

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合法;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需要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4.微信语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需其他证据佐证。

微信语音作为证据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且内容必须清晰、准确。因语音较其他证据相比,存在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针对微信数据作为证据的问题,槐城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提供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保存微信聊天记录,建议采取录屏的方式,而非截图的方式。录屏比截图更能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2.录屏内容,建议从登陆微信账号开始。以证明自己是该微信号的合法持有人。

3.对于聊天数据内容需要进行完整录屏,不要只对一个页面进行录屏。

4.对于聊天相对人的身份信息也需要录屏。因微信号不可修改,因此要想证明被告即聊天相对人,微信号是重要信息。

5.在录屏之后,可以携带手机前往公证处进行数据公证。

6.录屏或公证之后,不能删除微信的原始记录。庭审中,原始记录作为原件需要出示,如果不能提供原始记录,则录屏证据及公证证据均不能被采信。

7.微信聊天过程中,尽量使用文字进行聊天,避免发送语音信息。以确保聊天内容的清晰、可视。

8.聊天内容需明确、具体。不能含糊不清、指代不明。以确保该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 本文涉及的相关问题,您还可以进入“槐城律师”公众号,点击页面下方的“问一下”或“找律师”与律师交流咨询。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