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确定可以胜诉,才能申请财产保全吗?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为防止官司打赢后,对方将财产转移,于是申请财产保全,但万一败诉,提起申请的一方则有可能遭遇索赔。近日,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对一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对方赔偿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专利权引发三起连环诉讼
如辉公司是博敏公司的供应商,为其提供压合镜板产品。2015年初,嘉明公司以博敏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压合镜板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博敏公司停止购买和使用如辉公司的压合镜板产品。
随后,嘉明公司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如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诉讼过程中,嘉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如辉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法院裁定执行。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这意味着,如辉公司不能动这50万元了。然而就在2015至2016年间,如辉公司先后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嘉明公司的压合镜板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书,宣告嘉明公司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2016年6月,嘉明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如辉公司的起诉,被裁定准许,涉案账户解除冻结。
眼见形势逆转,如辉公司又一纸诉状将嘉明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财产保全客观上申请错误。
法院审理
评价报告不影响专利权效力
庭审中,原告如辉公司提出,被告嘉明公司曾于2014年主动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作出报告,评价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存在明显的可能导致专利无效的情形,提醒嘉明公司应当审慎对待专利权利。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提起诉讼及保全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导致原告无法购买材料和支付货款,陷入运营停顿造成损失,于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保全损失10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申请有错误”应为申请人存有主观过错实施侵害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保全错误,而不应简单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支持或者原告申请撤诉作为判断“申请有错误”的依据。
本案中,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对被告嘉明公司案涉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但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直接证据,且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也就是说,嘉明公司的该项专利权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之前,仍为合法有效,且不因专利权评价报告而认为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稳定而限制其依法维权。
因此,嘉明公司在以如辉公司向博敏公司销售相关产品为由起诉时,仍为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依据自身合法专利权以及对侵权的初步判断提起诉讼并在提供担保后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且被告嘉明公司在获知自身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后立即申请撤诉,并解除保全并未进行恶意拖延,被告嘉明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给原告如辉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形。所以一审、二审均判决被告嘉明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应认定对原告如辉公司造成财产损失。
法官说法
不应严苛要求当事人确定胜诉才能提起财产保全
囿于专业知识、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各种情形,当事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与人民法院最终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可能存有结果上的不一致,所以不应严苛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确定其诉请内容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诉权或提起财产保全,对裁判结果的预期不应成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或申请财产保全的桎梏,同样也不应以裁判结果来反推测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有主观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