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竟敢伪造合同骗钱恶意逃废债务,烟台法院这样判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什么是逃废债?它是逃债的意思吗?
不,
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欠债不还,
而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尽力履行债务的行为才是逃废债。
而有些人竟然伪造合同恶意逃废债务,
打击恶意逃废债务是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的迫切需要,
也是防范和缓解金融风险的有效途径,
更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力举措。
近年来,
莱州法院始终保持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力度,
全力维护健康有序的金融生态圈,
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1:签订假协议骗取贷款480万终获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甲是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乙是张甲的小姨子,案发时吕丙是张甲的司机。2015年6月,被告单位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为了能拿到银行贷款,张甲与李乙签订标的额280万元的虚假建材购销协议,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吕丙签订标的额200万元的虚假煤炭买卖合同,均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月13日、16日,银行先后向张甲、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280万元、200万元贷款。案发前,被告人张甲偿还贷款本金3500元,被告单位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张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张甲、被告单位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莱州农商行永安支行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并达成谅解。同月25日,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
法院审理
被告人张甲、被告单位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逾期不能还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甲作为被告单位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骗取贷款,应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骗取贷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责令被告单位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赔某银行损失人民币149.9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张甲退赔某银行损失人民币279.65万元。
案例2:伪造合同骗贷款夫妻俩双双获刑
基本案情
烟台某动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制造、销售轴瓦模具、机械加工等,法定代表人为宋丁。宋丁的妻子陶戊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2013 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烟台某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丁与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陶戊四次利用伪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30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烟台某动力公司分别偿还部分贷款,余款采用向银行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贷款期限接近但不足一年。贷款再次到期后,被告单位烟台某动力公司又分别偿还部分贷款,余款再次采用向银行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贷款期限接近但不足一年。截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单位烟台某动力公司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95.6万元。现被告单位烟台某动力公司、被告人宋丁、陶戊已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法院审理
莱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烟台某动力公司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逾期大部未能实际还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宋丁、陶戊应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骗取贷款罪判处刑罚。
判决结果
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烟台某动力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宋丁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陶戊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责令被告单位烟台某动力公司退赔银行损失人民币295.6万元。
案例3:两人合伙签订合同骗取贷款均获刑
基本案情
2015 年8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张A为获取银行贷款,虚构向张B购买塑料的资金用途,四次与被告人张B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被告人张B的账户。贷款到账后,张B即将贷款转账至张A指定账户。上述四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不满一年,最后一笔贷款的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
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张A仅偿还部分利息。2017年10月30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A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法院审理
被告人张A伙同被告人张B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到期未能还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B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A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B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案犯罪事实,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判处的刑罚并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张B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撤销本院之前的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B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