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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不知借名贷款事实,名义贷款人还款责任不当然免除

1970-01-01
最高院:银行不知借名贷款事实,名义贷款人还款责任不当然免除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裁判概述:
实际用款人与名义贷款人事先约定由后者将从信用社所贷款项后交给前者使用,前者承担最终的还款责任。若信用社对该约定并不知情,尽管实际用款人因该“借名贷款”事宜被另案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影响名义贷款人与信用社所签订借款合同效力,名义贷款人仍应承担到期还款的责任。


案情摘要:
1. 吴丽华等六人共计向信用社贷款2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设备改造。吴丽华等六人无力清偿到期贷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该六人承担还款责任。


2. 另查明,鲁洪刚才是实际用款人,吴丽华等六人将从信用社所贷款项实际上交给鲁洪刚使用。信用社对前述鲁洪刚“借名贷款”的事情并不知情。


3. 再查明,鲁洪刚因本案所涉2300万元贷款事宜被另案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争议焦点:
鲁洪刚的犯罪行为是否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名义借款人是否有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认定信用社与吴丽华等六名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与鲁洪刚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无直接关联。


本案中,信用社系取得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吴丽华等六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信用社与吴丽华等六人,鲁洪刚不是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上述借款合同既有担保也有承诺书,借贷行为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各借款人自愿参与借款,并在签收借款后自愿将款项交给鲁洪刚,贷款目的不违法。因鲁洪刚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采取虚构设备改造事实等手段,既不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吴丽华等六人共同向信用社偿还案涉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75号


实务分析:
签订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实务中对此情形的表述并不统一,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假名贷款、借名贷款”等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上述表述也没有统一的规范。实务中常用的是表述是:冒名贷款和借名贷款。根据字面理解借名贷款和冒名贷款应做如下区分:借名贷款往往是指实际需求贷款人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部门获取的贷款的请款,此时一般被借名的人也就是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对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冒名贷款,往往是指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他人(或单位)名义或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单位)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此时被冒名的名义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是不知情或是不自愿的。


因此,一般认为上述的“冒名贷款”不存在代理关系,如果被冒名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冒名事实,被冒名的借款人当然不承担责任。上述的“借名贷款”,可以理解为名义借款人受实际用款人委托,从事借款行为。此情形下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借名贷款中,如果债权人明知借名事实,合同直接约束债权人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可依据合同法解释第402条抗辩(实务中有不同声音),被借名人(也就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第403条委托人的介人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借名贷款中,如果债权人系因名义借款人事后披露而得知借名事实的,债权人可行使选择权。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曾梳理过专题,在此不赘述。本文援引判例观点认为,即使借名贷款过程构成骗取贷款犯罪,也不能当然免除名义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笔者赞同本观点,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