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否认借款交付的,原告证明其交付的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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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述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红梅,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南岸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玉环,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肇庆。
再审申请人陈红梅因与被申请人欧阳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红梅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二审判决书;(二)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综合判明认定事实,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陈红梅向被申请人出借款项并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非常清楚。2、201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欧阳玉环向申请人重新立下借据后,撕毁原2011年3月11日的借据,旧借据已不存在。该做法也是民间借贷的普通习惯做法。3、初始借款期间,申请人向黎桂玲的账户划出款项,是根据被申请人欧阳玉环的指定划款的。诉讼发生后,本人曾找黎桂玲对质,但黎桂玲为了包庇欧阳玉环,谎称其不认识欧阳玉环。4、申请人陈红梅在对案涉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形是可以理解的。申请人之间从未参加过民事诉讼,且款项并不是一次发生的,而是多年的积累,所以对事实的陈述有所出入可以理解。5、本案如否定出借事实,很多环节均是不合人情常理的。如欧阳玉环所签署的借据,明确写明借到申请人款项,如何解释借到的含义?如出具借据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为什么被申请人多年不向申请人索取该借据。6、一、二审法院对类似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应遵循综合判断的原则,而不应局限于某一个细节或证据。出借人并非专业金融机构,出借行为和手续并不一定那么完善,但这不能就否定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人已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事由与本案无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批准,未做调查取证。
再审中,陈红梅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内容分别为:1、陈红梅和云浮香的通话录音;2、云浮香和黎桂玲的通话录音;3、陈红梅和黎桂玲在派出所的录音;4、陈红梅和黎桂玲在派出所视频。拟证明黎桂玲是欧阳玉环的财务,案涉借款是受欧阳玉环指示将575000元转入黎桂玲的银行账户。
另,陈红梅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依职权查询:1、对申请人陈红梅于2011年3月11日在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83向黎桂玲在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市城区支行的账户62×××86,划出人民币575000元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2、对黎桂玲在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市城区支行的账户62×××86收到上述人民币575000元后,款项划去何处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3、对黎桂玲以其账户代还利息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包括:(1)2012年1月15日黎桂玲以其名下62×××71农行账户,划转利息2400元到申请人陈红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5×××14的事实;(2)黎桂玲名下62×××71农行账户款项其他划转的情况。
欧阳玉环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红梅再审申请的主张及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申请人陈红梅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依据为欧阳玉环出具的借据一张,但并未有向欧阳玉环直接的转账凭证和交付款项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前提条件。本院将结合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一)从借贷金额和交易习惯来看。陈红梅主张的借贷金额为600000元,数额较大,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来讲直接交付现金的可能性较小。陈红梅一审提交了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客观上说明了陈红梅对较大额度的支出存在转账支付的习惯。故从借贷金额、交易习惯的角度来讲,本案涉诉借款如已实际交付,支付方式应当为转账支付而非现金支付。
(二)从款项交付情况来看。本案中申请人陈红梅对被申请人欧阳玉环并无直接的转账凭证,根据陈红梅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其认为6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201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欧阳玉环指定的黎桂玲账户575000元,其余2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欧阳玉环。根据陈红梅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已经确认其201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案外人黎桂玲575000元的事实,申请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第一项内容已经经原审法院确认,无调查取证的必要。向黎桂玲转账的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本案的关键是收到转账的黎桂玲是否系被申请人欧阳玉环所委托指定收款。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欧阳玉环否认该笔转账与她有关,并称其与黎桂玲不存在任何关系,未收到黎桂玲的任何款项。而根据申请人陈红梅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诉讼发生后,陈红梅曾找黎桂玲对质,但黎桂玲称不认识欧阳玉环。陈红梅在再审中补交录音光盘一份,其中有陈红梅和黎桂玲在派出所的对话录音与视频,录音与视频中陈红梅说:“你说你这笔钱不是你拿的,那你说是欧阳玉环拿了就好。”黎桂玲说:“我不知道这笔钱是怎么回事,我为什么要说是她拿的。我又不认识她……”。其后陈红梅说:“总而言之,我的575000元,就是你黎桂玲拿了的。”黎桂玲回答:“是我拿了,如果你说是我拿了,你可以走法律途径。”在陈红梅和黎桂玲的谈话中,黎桂玲认可了转账事实,但始终对转账575000元系欧阳玉环委托予以否认。故在仅有陈红梅单方陈述,另外两方均予以否认,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欧阳玉环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其申请的第2、3项调查取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因为即便查证黎桂玲与本案当事人存在款项往来,在无法排除几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认定为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亦不能由此推定575000元转账系欧阳玉环委托指定。故对陈红梅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从当事人经济能力及借款来源的情况来看。陈红梅于高要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中称案涉借款系欧阳玉环身边的朋友一起凑钱并出借,第二次开庭则称案涉借款系本人积蓄、丈夫生意资金和父母遗产。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又称为父母遗产、弟媳借款及本人私房钱构成。申请人陈红梅对其经济能力及借款来源说法不一,且前后矛盾。
本院综合以上三点事实和因素,认定申请人陈红梅证明其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借贷事实的发生不予认可。
综上,陈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红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高燕竹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画文
书 记 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