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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录音证据的采信和质证的思考

1970-01-01

关于录音证据的采信和质证的思考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法国现代著名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罗曼·罗兰曾说过:“问题在于用事实证明有理,没事实,有理也不值一文。”一语道出了证据的重要性。证据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

而今天,我在此和大家共同讨论一下“录音证据”,录音证据被合法采信的条件、以及如何质证等等,供各位朋友参考学习。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大法定证据形式,在现代民事诉讼活动中被高频使用,录音证据即属于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的一种。传统的录音证据记载于录音带中,属于视听资料;现代的录音证据多通过录音笔、手机等电子设备录制,并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属于电子数据。

庭审中,经常可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此时,反方就该份录音证据应该如何进行质证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要使得录音资料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出现在法庭审判当中,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录音资料本身需要没有瑕疵且完整。

1、在录音取得过程中必须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的,切不可采取窃听的方式,窥探他人的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由此取得的录音资料会因为手段违法而被排除。

2、对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与威胁。

3、录音资料的内容需要具备真实性、连贯性,不可进行剪辑,需要原始状态呈现,谈话内容音质需要清晰,且对于待证实案件部分有准确、完整的描述。

4、有其他证据佐证。

司法实践中,仍可以从证据的“三性”着手,对以下“四大项十小项”进行重点质证:

一、围绕录音证据的取得方式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开展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具体来说必须符合两个要求:一是不得(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款对视听资料作了明确的限制,首先就要求是“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在对方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偷录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呢?在司法实践中,这要看具体情况分析:

1、 如果是与对方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程中,偷偷录制双方沟通的过程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属于合法取得,有效。

2、 如果是采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场所等安置偷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不属于合法取得,无效。

同时我们还可对录音证据的质证可以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质证:其一,该份录音证据是否是在他人私密场所取得的;其二,该份录音证据的内容是否涉及他人隐私;其三,该份证据的取得及内容是否严重有违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录音证据一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不被法庭采信。

另外,我们再从真实案例中去感受何为录音证据合法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裁判文书中就有因为录音证据不合法而被排除出局不予采信的案件。针对《杨福增与陈书成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陈书成提交了其与刘纪文及杨卫东的电话录音,证明杨卫东与杨福增是股东关系,杨卫东付给陈书成的88万元是杨福增授权支付的,杨福增对该款有控制权。而杨福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陈书成陈述该电话录音系未经刘纪文和杨卫东同意录制,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还原事实真相需要证据,多种形式证据相组合联系才可以拼出更加贴切的场景。录音证据也是不可缺失的证据种类,只要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完整的录音资料,法律会承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度。


二、围绕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开展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视听资料无疑点,也即是真实确信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原始性(原件)和完整性、内容上的真实性和可辨性,四者缺一,均会导致录音证据真实性瑕疵,甚至不被法庭采信。

这四个方面也是对方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的质证切入点。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对于只提交复制件证据的真实性,往往不予认可。录音证据的原件应当是存于录制完成时自动或首次保存的载体中。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复制、复刻存于U盘、光盘等介质中的录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可不予认可。

其次,在当事人提交录音证据时,法官经常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交该份录音证据的文字版。此时,对方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该份录音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以及其与文字版的一致性。若该份录音证据是经过剪辑、拼接等技术处理后形成的,或者该份录音证据的文字版不是录音内容的全部反映而仅是当事人有选择性的摘录,则该份录音证据是不完整的,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

第三,录音证据应是被录音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记录,而不应是在受到威胁、恐吓、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若该份录音证据记录的内容是在被录音者受到威胁、恐吓、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对该份录音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

最后,录音证据内容是否清晰可辨。录音证据多通过偷录方式取得,偷录过程中会受到诸多干扰因素,从而可能导致录音内容模糊听不清。若该份录音证据记录的内容模糊听不清,则可对该份录音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围绕录音证据记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开展质证。

首先,看录音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若无关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其次,看录音内容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若该份录音证据记录的内容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否认。

四、围绕录音证据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开展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具备了证据“三性”的录音证据,法院要确认其证明力,还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若当事人仅有一份合法、真实、关联的录音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该份录音证据属于孤证,此时,若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则法院难以确认其证明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裁判文书《张丽华与赵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对于录音资料的取得二审判决认为,赵卫国在与张丽华谈话过程中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合法证据。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张丽华对2012年12月1日暴力强迫赵卫国在保证书上摁手印事实并不否定,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前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相互佐证,张丽华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张丽华据以主张权利的保证书上只有指印,没有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保证书本身存在较大瑕疵,存在疑点。赵卫国提供的几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张丽华所持有的2012年7月17日保证书上赵卫国手印系在被他人暴力强制情况下所摁的事实根据充分。张丽华申请再审认为以暴力强迫赵卫国在保证书上捺印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关于二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赵卫国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录音证据,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提供的是复制的光盘。一审中张丽华认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否认录音事实的存在。二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内容进行质证、认定后认为,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丽华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