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确有不当,虽然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亦应予主动纠正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裁判要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确有不当的,虽然当事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职权调整范围,二审法院应一并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鄯某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震,律师。
原审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天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原审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东俊安公司)、原审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俊安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琴,被上诉人晋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鄯某秀,原审被告楼东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震,原审被告离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津俊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驳回晋商银行对天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晋商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关于晋商银行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12月28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楼东俊安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231、232、233号借款合同。同日,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天舜公司、天津俊安公司、离柳公司分别签订了(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第230号-1、第232号保证合同。之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将第230、232、23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共计43100万及相应担保债权转让于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证券公司),华创证券公司至此成为合法债权人,上述合同并未出现过晋商银行,故晋商银行并非合同当事人。(二)一审以晋商银行及华创证券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回执认定该信贷资产所涉债权已转让于晋商银行不当。晋商银行并非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告知函应由合同当事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而非晋商银行发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买断式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信贷资产再转让华创证券公司必须获得定向计划委托人的指令,而告知函中并未有华创证券公司获得委托人再次转让的指令,落款处也无委托人签章,华创证券公司的告知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且天舜公司的回执非自己书写,系晋商银行、华创证券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强行要求天舜公司盖章,故不应以回执认定天舜公司认可债权转让及债权人变更。(三)一审遗漏了案涉四份借款合同与相应担保合同系一一对应关系的事实。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天舜公司签订的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是第230号和第231号。同时,《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中《信贷资产转让标的清单》亦明确记载了担保合同对应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四)案涉债权于2018年12月28日到期,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借款立即到期情形中并未载明涉诉为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提前到期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担保合同系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对担保责任范围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不利的解释。同时,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也未约定何为借款人、担保人发生重大诉讼,因所涉合同均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故一审对相关问题作出有利于晋商银行的解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此外,因天舜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明确的,故虽名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实质系普通保证合同。且涉案《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及2017年9月20日《告知函》也明确载明天舜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仅系第230号《借款合同》。三、一审判决天舜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 晋商银行辩称,一、涉案《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华创证券公司在委托人的指令下可以对信贷资产再转让。2017年9月20日华创证券公司向晋商银行发出的《关于民生30号第2期第2笔委托资产现状返还的通知函》写明晋商银行作为定向计划的委托人,经晋商银行与华创证券公司、托管人协商一致,华创证券公司将涉案主债权及从债权全部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晋商银行。同时华创证券公司与晋商银行向涉案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函》,天舜公司在回执上签字确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晋商银行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晋商银行与天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天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331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32号、第233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天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晋商银行并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天舜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天舜公司称其仅对第231号、第23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楼东俊安公司发生多起重大诉讼及执行情况,且未依约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晋商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具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楼东俊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遗漏了案涉四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一一对应的担保合同的事实。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天舜公司签订的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是第230号和第231号,并不包括第232号、第233号《借款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担保合同系晋商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晋商银行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支持天舜公司的上诉请求。 晋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楼东俊安公司偿还晋商银行借款本金4.31亿元、利息37602714.72元(截止2017年10月31日)及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天津俊安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所欠晋商银行4.31亿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天舜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所欠晋商银行3.31亿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离柳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所欠晋商银行3亿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楼东俊安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编号为(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232号、23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100万元、30000万元、10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75%,借款用途均为购精煤;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发生重大诉讼案件,影响借款安全。该违约情形已符合借款合同及对应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合同项下借款的任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签订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依约向楼东俊安公司发放贷款共4.31亿元,楼东俊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8日,天津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天津俊安公司自愿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3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8日,天舜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天舜公司自愿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3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8日,离柳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离柳公司自愿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0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华创证券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华创证券公司,并就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2017年9月20日,华创证券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晋商银行,并向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及《告知函》。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承诺向晋商银行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8日,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楼东俊安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晋商银行是否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向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主张债权;二、晋商银行于贷款到期前主张债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天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金额是33100万元还是310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12月31日,华创证券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合同约定: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华创证券公司,并就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2017年9月20日,华创证券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晋商银行,并向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及《告知函》。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承诺向晋商银行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担保责任。由此事实可以认定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对晋商银行的债权人资格是认可的,晋商银行有权向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债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楼东俊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发生重大诉讼案件,影响借款安全。该违约情形已符合借款合同及对应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合同项下借款的任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晋商银行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发生重大诉讼案件,影响到借款安全。该违约情形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故晋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5年12月28日,天舜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天舜公司自愿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3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舜公司认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对应具体的借款合同,即对应编号为(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100万元,因此天舜公司仅对该3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争议,依据天舜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天舜公司应当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3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晋商银行主张的债权并未超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时间和担保金额,因此天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金额为33100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楼东俊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晋商银行借款本金4.31亿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天津俊安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4.31亿元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天舜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3.31亿元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离柳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3亿元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813.57元,由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 1.(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1-2”。(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2号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1,(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2号”。(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3号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1”。 2.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款均约定“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四条第8、9、10、11项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四条第9款均约定“借款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第六条第6款均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贷、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3)未遵守承诺事项的……(6)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一审庭审中,晋商银行提供了楼东俊安公司被执行情况相关说明,称根据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楼东俊安公司被执行金额达267353682.4元。楼东俊安公司对晋商银行这一陈述并未表示异议,称上述所有案件均是因晋商银行而引发。 3.(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2)项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但该条款所附表格中并未列明合同名称、合同编号等信息。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七条第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 4.一审庭审中,楼东俊安公司、天舜公司对于晋商银行提交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均未表示异议。该合同所附信贷资产转让标的清单相关表格显示(0758)晋银高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758)晋银借保字(2015)第230号。同时,该份合同第九条约定“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华创证券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信贷资产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不得转让给本合同外的第三方,华创证券公司有权利根据定向计划委托人的指令再转让”。二审中,晋商银行称该条所称的定向计划委托人就是晋商银行,天舜公司、楼东俊安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 5.2017年9月20日华创证券公司、晋商银行向天舜公司发出《告知函》(编号:587-2-D3-6),该函称“我司已于2017年9月20日将贵司担保的编号为(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借款合同》(本金金额3100万元)项下的信贷资产及其相关的附属权益全部以现状形式返还给晋商银行,请贵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向晋商银行履行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该份函件上加盖有华创证券公司、晋商银行印章。2017年9月25日,天舜公司向华创证券公司、晋商银行发出《回执》,称“我司已收到并知悉上述告知函(编号:587-2-D3-6),我司同意向晋商银行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约定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晋商银行是否具有本案债权人主体资格。涉案《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华创证券公司有权利根据定向计划委托人的指令再转让”,因晋商银行即为该约定中所称的定向计划委托人,华创证券公司将涉案债权以现状形式返还给晋商银行并不违反该条约定,且华创证券公司、晋商银行将以现状返还形式进行的债权转让相关情况向楼东俊安公司、天舜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函》,楼东俊安公司、天舜公司在随后出具的《回执》中均表示同意向晋商银行履行义务,原审据此认定晋商银行有权主张案涉债权并无不当。天舜公司称其在《回执》上加盖印章系因受到强迫,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天舜公司二审中要求法院向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调取《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原件,因晋商银行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过该份证据,且天舜公司等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对天舜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该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晋商银行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第四条第9款均约定“借款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一审中晋商银行举证证明楼东俊安公司存在涉诉行为,且被执行金额上亿元,楼东俊安公司虽称上述相关诉讼皆由晋商银行引发。但对相关事实并未表示异议,因楼东俊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涉诉情况“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相关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审据此认定晋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天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该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即只要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这种保证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债权人在主债务合同中是否列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提。故本案中,(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2号、第233号《借款合同》虽未将(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列明为约定的保证合同,但天舜公司以此主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额不能作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且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涉案(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2号、第233号《借款合同》以及《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买断式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中并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天舜公司的保证责任,天舜公司也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天舜公司主张其仅对(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第23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从晋商银行、华创证券公司向天舜公司发出的2017年9月22日《告知函》的内容看,该函是华创证券公司将涉案(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信贷资产及其相关的附属权益以现状形式返还给晋商银行一事向天舜公司告知,并不涉及天舜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且天舜公司在随后2017年9月25日《回执》中也表示其同意按照(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晋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天舜公司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3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依据该合同确定天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天舜公司、离柳公司、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承担给付借款责任的范围并不相同,但判令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一并共同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确有不当,虽然离柳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职权调整范围,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813.57元,由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山西天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1696800元范围内与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在1541800元范围内与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800元,由山西天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方 芳
审 判 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