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明“愿意为借款本息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是仅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吗?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裁判要旨
担保人向出借人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愿意对借款本息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函》中已明确担保人系向债权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向担保人发出通知,故担保人在涉案《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仅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陈西韩、黄承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6129号】
争议焦点:绿都公司是否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9日,案外人顾国平向黄承攀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黄承攀向顾国平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顾国平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绿都公司于同日向顾国平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出借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6月17日,顾国平与陈西韩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
本案中,陈西韩以其已受让顾国平对黄承攀的债权为由,主张黄承攀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绿都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担保函》中已明确绿都公司系向债权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陈西韩受让上述债权后曾向绿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绿都公司向自己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则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绿都公司在涉案《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仅向顾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在陈西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绿都公司,绿都公司也未就涉案借款保证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绿都公司不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