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认定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前提是交易侵犯公司利益
裁判概述:
公司控股股东将其个人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给公司属关联交易,但不能仅因关联交易径行认定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通过交易公司可获得合理对价的,则交易行为未侵犯公司利益,控股股东当然也无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 金最公司(45%)、永峰公司(5%)、能化公司(40%)及恒盛公司(10%)共同出资设立东圣公司,并都已实缴全部出资。
2. 金最公司及东陶公司分别将其对海隆公司的65%股权、35%股权以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东圣公司,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3. 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各方理解并同意,按照本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使东圣公司能获得对海隆公司的控股权,进而使东圣公司能通过持有海隆公司的股权而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已经控制的煤矿资产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最终获得晴隆公司的煤矿资产收益。”
4. 再查明,东圣公司对海隆公司股权进行收购事宜,事先经召开该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形成决议,公司全体董事代表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了决议过程并签字。
5. 能化公司及永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金最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抽逃出资行为?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并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首先,从协议的签订目的来看,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既符合《出资协议书》第1条载明的成立东圣公司的目的,即“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作为兼并整合贵州省辖区内煤矿的主体”,也符合《出资协议书》第4条载明的收购目标煤矿的范围,即包括“焦煤等其他具有收购价值的中小煤矿”。虽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但能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东陶公司和金最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对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如何进行分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问题对东圣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东圣公司不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权,还可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该公司持有的六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若该协议履行失败,东圣公司亦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之约定,以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海隆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东圣公司的持股比例。结合以上事实,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能化公司还主张,**、贾昌涛、潘刚、李延涛因配合、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案涉股权交易并非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55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分析:
在经济活动中,存在一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交易高价向公司销售或低价将公司资产售出等方式“掏空”公司,侵害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公司法》为规避此类行为在第21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直接规定存在上述关联交易情形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其余股东或公司可向实施相关行为的相关人员主张责任。
然而,并非认定关联件以即可认定抽逃出资。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的法律评价,并非贬义定性,所有关联交易并不一律被禁止。如果关联交易行为未侵犯各方利益,该交易行为当让有效。推荐本文判例意在纠正部分人提对“关联交易”的错误认识,一孔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