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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其他裁判确认的事实,不得另提相反的确认之诉

1970-01-01

最高院判例:已经其他裁判确认的事实,不得另提相反的确认之诉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裁判概述:

原告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对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摘要:

1. 在工行吉铁支行诉华强建设公司和华强建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华强建设公司和华强建材厂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在该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华强建设公司以其曾与工行吉铁支行签订《备忘录》约定剩余贷款及利息由华强建材厂以资产抵偿、华强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

3. 后工行吉铁支行的案涉债权经数次转让,最终由崔秀荷让取得。执行法院将华强建设公司的案涉财产裁定交付给崔秀荷,以抵偿华强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欠款。

4. 华强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消灭;确认崔秀荷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华强建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争议焦点:

华强建设公司提起的确认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符合受理条件?

法院认为:

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华强建设公司与崔秀荷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并非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提起确认之诉予以救济的必要。故华强建设公司所提两项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分析:

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本文援引判例是否认的确认之诉。判例中的当事人华强建设公司主张法院判定的责任已经消灭、请求确认否认合同义务。阅读判决原文可知华强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权利曾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过救济,其是在执行环节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请求对执行依据中判定的权利义务确认不存在。各级法院一致认为该种确认之诉,明显与已决文书判明的事实相反,不应该是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笔者赞同本文援引判例观点,即: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标的必须是:现存不确定的状态,且原告对不确定状态存在风险,其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不确定风险的利益和必要,特此推荐。